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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因与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钦,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学勇,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审理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院2010年1月16日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绪超,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钦、杨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了一份书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夏邑县X村原养殖场院内的两排房(共20间)和院西边的2.592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10年,2010年1月28日被告单方面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以不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011年的租金x元及违约金x元并赔偿直接损失(包括律师费用)4800元。

被告辩称:1、合同已经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应提起确认之诉;2、本案所涉及的两排厂房和2.592亩土地只是一个完整的合同组成部分,原告无权就合同的组成部分提起诉讼;3、如原告的诉求得到支持,将违背善良风俗,合同继续履行无现实意义。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8年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一、原告将位于夏邑县X村原养殖场院内的场房两排(每排X间)共20间和院墙西边长36米,占地南北长36米,东西长48米,占地约2.592亩租给被告。二、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31日(公历)至2018年1月31日(公历)止共计10年,租赁期满后,原告收回上述所有的租赁协议,被告如需继续承租,应提前30日向原告提出续租要求,征得原告同意后,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合同。三、租金。租金标准每年壹万元整(x元);租金的支付时间,2008年1月31日支付一年的租金,以后每年1月31日支付下一年的租金;四……;五……;六、原、被告双方如违反合同的约定,即原告不按租赁期限提前收回租赁物或被告不按租赁期限提前解除此合同,均按全部租赁期总数额的百分之三十(30%)数额及时支付给对方,作为弥补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七、被告不按期支付应付租金达三十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所有租赁物,并按本合同第六条收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名。该书证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租金和支付期限,被告应继续履行,支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

2、通知书一份。内容:“李某,你于2010年元月28日解除合同通知书中要求解除《通知书》中所指合同我不同意,并要求你履行该合同,届时如约付租金。通知人:张某2010年元月28日接收人送达时间16:50分,地点其院内在场人:其儿子、孙某、老婆在当时正在喂猪。”证明原告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

3、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该判决驳回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4、商丘中院(2010)商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维持一审判决。以上两份判决证明原告并未违约。

5、照片六张。证明被告的场地仍然具备养殖条件,原告正在履行合同,被告的东西仍在占用租赁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0年1月28日夏邑县公证处制作的(2010)夏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记录。(内容:解除合同通知书张某:你于2008年1月28日将位于夏邑县X村原养殖场院内的两排场房(共20间)和院墙西边的2.592亩土地出租给我使用,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十年,现因你的其他违约行为致使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我要求解除合同,如有异议,限十日内提出,特此通知。通知人:李某,2010年1月28日)。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也随之消失,并且原告没有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注明的异议期限内起诉或仲裁。

2、原告于2010年3月4日、3月5日、3月6日向被告发出的搬离通知书三份。2010年3月4日的内容为:“李某:根据你与我签订的十年租赁合同,你没有依照该合同于元月三十一日交付租金,且今天是你不履行该合同超越该期限的第三十二天。为此及依照相关法律,要你于明日晚六点前作出如下行动:1、交付租金;2如约交付违约金;3、离开十年租赁合同的租赁物,离开我的地域。由此及合同所涉其他相关,依法从事。此告,张某。2010年3月4日。”2010年3月5日的内容:“李某:在你离开租赁物之前,请你慎重考虑,防止出现将来因你的相关事项影响我的使用该租赁物的后遗症。”2010年3月6日内容:“李某:我已本月四日至五日告你离开租赁物和我的地域以及有关事项,未同意你不离开。现要你速离开,不要继续占据该租赁区域,不要出现让我第三次告示你的现象。此告,张某。2010年3月6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解除合同通知后,以自己的行为同意被告解除合同。

3、2008年元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租赁厂房的合同及2008年3月15日的被告租赁原告3.06亩土地的合同。涉及厂房10间的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被告将位于夏邑县X乡李某庙原养殖场院内的场房10间和西墙17.3及地面土地面积903共计占地面积1.35亩租赁给被告;二、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31日;三、租金每年5000元,2008年1月31日支付第一年的租金,以后每年1月31日支付一年的租金;四、……;五、……;六、原告不按期支付租金达30日,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所有租赁物并按第七条收费;七、原、被告双方如违反本合同规定,即被告不租赁期限提前收回租赁物或原告按租赁期限提前解除此合同,均按全部租赁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数额及时给对方,以弥补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八、……。2008年3月15日。原、被告签名。证明合同中没有明确提到路,但无路通行违背了合同的附随义务。涉及两排厂房的合同只是完整合同的组成部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8年元月22日签订的合同,这仅仅是同日签订涉及一排厂房合同的变更与补充,与完整的租赁合同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不能作为独立合同。2008年元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涉及一排厂房,第二份合同涉及两排厂房合同,第三份合同涉及3.06亩土地,原告所诉讼的合同的仅为第二份合同,是完整的租赁合同的一部分,该合同已被解除;对证据材料2认为通知书不真实,被告没有收到此合同通知,上面没有显示接受人李某的姓名;对证据材料3认为(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非有效判决书,因为已经被发回重审,对商丘中院(2011)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并未收到上述判决,即使被告收到,也只代表商丘中院的观点,与本案事实无关;对证据材料5认为,该组照片虽来源方式、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但反映情况真实。厂房已经不能使用了,原告没有给被告留路,构成根本违约,达不到养殖目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解除合同书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原告不认可,解除合同有法定条件,《合同法》有明确规定,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被告通行的路,说明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存在;对证据材料2认为,原告发出的三份通知只是促使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对证据材料3认为,涉及3.06亩土地合同与原、被告之间涉及两排厂房的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该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明力,证据材料2,因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不认可,且没有送达被告本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4是公文文书,证据4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确认证据效力。证据材料5,被告虽对照片来源方式,形成时间有异议,但认为照片反映情况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经过公证部门公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效力;证据材料2,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送达被告,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材料3,涉及一排厂房的合同与涉案合同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效力。关于被告租赁原告3.06亩土地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涉案合同是对另一份涉及10间厂房合同的补充及变更。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了2008年度及2009年度的租金。2010年1月28日,被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经夏邑县公证处进行公证。2010年3月4日、3月5日、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搬离租赁物、支付租金、违约金。后被告搬出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租金、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被告拒绝,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0年被告曾以原告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及违约金,本院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商丘中院以(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经现场勘验,养殖场向东现有一条南北向的自然小路。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并提起诉讼,商丘中院(2010)商民终字第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不构成违约,故被告所持原告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向被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不能引起涉案租赁合同的解除,涉案合同约定可以以支付违约金为代价行使合同解除权,2010年3月4日原告发出催告被告搬出通知书,视为原告同意被告解除合同的要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租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约定提前解除涉案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违约金应予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全部租金的百分之三十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违约金x元应于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其违约造成损失4800元,因没有提供造成损失方面的相关证据,请求律师费用也缺乏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张某违约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750元。

审判长夏东红

审判员张某华

审判员黄舒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婉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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