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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诉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侯某,县长。

上诉人贾某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的委托代理人穆红标,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均,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康学强、周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该宗土地位于伊川县X村X路北侧,该宗土地于2001年9月份由伊川县X村尹俊辉申请住宅使用,该宗土地面积为160平方米,四至分别为:东至王某丽,西至王某峰,南至商都路,北至空地,土地性质为国有。2007年9月份,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以申请人为贾某,原土地使用者为尹俊辉,现土地使用者为贾某,变更理由为转让对该宗土地填写了国有土地权属变更审批表。2007年9月5日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贾某颁发了伊政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证载面积为16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该事实由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2007年9月份国有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表和原土地使用者尹俊辉的用地审批表,以及第三人提交的伊政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卷佐证。

另查明,2007年11月份,原告在该争议土地上建房,第三人贾某以原告侵权为由将原告诉至伊川县人民法院,该院(2007)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贾某持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判决原告停止在第三人所持的伊政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的土地上建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该事实有(2007)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还查明,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将其作出为第三人贾某颁发伊政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提交法院,亦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延期提交证据的书面申请。

原审认为,虽然被告在开庭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正当理由超出了举证期限,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应视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伊政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相应的证据。遂判决撤销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贾某颁发的伊政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判决送达后,贾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贾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判决驳回周某的起诉。1、原审原告周某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年,原审法院依法应驳回起诉。上诉人与周某因民事纠纷已于2007年12月提起民事诉讼,并将涉案的伊政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周某当时就应当知道该土地证存在的事实。2、本案所涉土地证已被生效的判决作为证据使用,为生效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原审应依法驳回周某的起诉。二、原审判决非化解矛盾而是在制造矛盾,变相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维持伊政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伊川县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应视为其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审判决依法撤销伊政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2、答辩人2010年11月14日才得知伊政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违法证件,告知起诉的时间也是这一天,提起诉讼的时间也是这一天,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该证虽经民事判决作为证据使用,但答辩人一直不服,并多次到伊川县信访局反映情况,要求处理。县领导以及县国土局的领导均告知该证没有经上级批准,并责令城关镇政府告知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诉讼后伊川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必须有政府部门出示的相关决定才能立案。后经城关镇政府2010年12月1日出具调解无效的函,法院才予以立案,并报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异地管辖。3、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民事案件已经于法定时间内申请再审,是审判程序的继续,不受任何法律的羁束。4、尹俊辉与上诉人的行为属违法买卖行为,伊川县人民政府没有上诉,上诉人应服从主体诉讼。二、伊政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违法证件,尹俊辉没有使用权,更没有买卖权,买卖均属违法,且没有经法定程序审批,没有经洛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应依法撤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答辩人是周某X村集体土地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伊政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程序合法,该证是经周某村委同意,土地部门审核,报县政府批准,将尹俊辉的(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给第三人贾某的。二、一审原告的诉讼已超出有关规定期限。伊川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贾某诉周某的民事侵权诉讼中,周某最迟应于民事一审判决作出前即2009年4月20日前已经知道伊政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周某应在2011年4月20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根据伊川县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5日的立案时间,周某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贾某认为周某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本案中,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为贾某颁发伊政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之规定,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贾某颁发的伊政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认定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贾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红

代审判员蔡美丽

代审判员任海霞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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