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聋哑人),男,18岁。因本案于2010年7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建东,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聋哑人),女,26岁。因本案于2010年7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桂芝,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柳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柳某及辩护人张建东、罗桂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柳某乘坐218路公交车行至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森林公园时,由钟某某作掩护,柳某盗窃被害人张××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3504元,后在准备下车时被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钟某某、柳某的辩护人均提出钟某某、柳某系聋哑人且系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柳某乘坐218路公交车行至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森林公园时,由钟某某作掩护,柳某盗窃被害人张××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3504元,后在准备下车时被当场抓获。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陈述:2010年7月13日8时许其坐218路公交车去森林公园,当时车上人很多,感觉很挤,车走到中州大道森林公园的时候,两个便衣警察上车后抓了两个小偷并问谁的钱包丢了,其就赶紧看自己的挎包,才发现自己的钱包丢了。警察从其中一名女子身上搜出了其的钱包,并当场清点其钱包里的东西,一共有人民币3504元。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钟某某、柳某所盗赃款被当场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海玲。
3.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7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柳某在218路公交车上盗窃一女子钱包,包内有人民币3504元并被当场抓获。
4.被告人钟某某、柳某对其参与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柳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二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未遂,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钟某某、柳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504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钟某某、柳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钟某某、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华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孔德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