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X
被告吕XX
原告吕X诉被告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1月27日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因为一点小事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两人感情彻底破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财产均分。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80年自由恋爱,1981年1月27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吕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吕XX。2011年4月份两人因家务琐事生气后,两人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X提出与被告吕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人民陪审员赵捷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东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