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仫佬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3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男,仫佬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3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梁某去到南宁市X区星光大道X号明利广场“神智网吧”楼下,由潘某将受害人雷×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日立雅马哈小龟电动自行车的车锁撬开,梁某负责将车盗走。当梁某将车推离现场约十多米时被公安民警发现,潘、梁某人当场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日立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980元。涉案车辆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雷某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盗窃车辆购买时的发票,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某、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潘某、梁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梁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潘某、梁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撬棍一根及自制钥匙八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