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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诉被告陈某、郑州空港燃气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书伟,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空港燃气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诉被告陈某、郑州空港燃气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书伟,被告陈某,被告郑州空港燃气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1年6月13日陈某驾驶豫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X路X路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颜建房驾驶杜某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及乘车人郭明友、王某法、徐方受伤,杜某对乘车人的损害进行了赔偿,原告依法对被告具有追偿权。经交通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某费、拆某、估价费、贬值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杜某请求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的比例进行合理分配承担,杜某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损失。杜某主张的车辆损失、抢险施某费、拆某、评估费、贬值损失请求过高。

被告郑州空港燃气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杜某请求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的比例进行合理分配承担,杜某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损失。杜某主张的车辆损失、抢险施某费、拆某、评估费、贬值损失请求过高。要求对车辆损失、抢险施某费、拆某、评估费、贬值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杜某无权诉讼机动车商业三责险。杜某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存在不合理、不合法之处。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某、评估费、抢险施某费、拆某、价格事务服务费、贬值损失等间接损失。杜某向保险公司进行了诉请,其权利属于继受权利,也不应超过原始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18时20分,陈某驾驶豫x轿车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X路X路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颜建房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豫x车乘车人郭明友、云某、徐方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颜建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明友、云某、徐方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1年6月22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杜某的委托对豫x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估价鉴某,并作出新价认鉴某(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确认豫x小型普通客车估损总值为x元。

2011年8月15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杜某委托对豫x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鉴某。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司鉴【2011】郑宏价司鉴X号价格评估司法鉴某意见书,确认豫x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价值为x元,其中车辆隐损价格为x元。杜某支付鉴某2000元。杜某向新郑市保安服务公司新昌抢险队支付抢险、施某、托运费600元、吊车费800元、停车费600元合计2000元。杜某向新郑市兴达汽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拆某工时费3000元。杜某主张交通费70元,并提供了票据。

另查明,杜某系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郑州空港燃气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系豫x轿车的所有人,陈某立系郑州空港燃气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员。郑州空港燃气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豫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自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4日止和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止。2011年10月18日杜某与郑州空港燃气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就贬值损失和鉴某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杜某就该项损失放弃主张。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宏价司鉴【2011】郑宏价司鉴X号价格评估司法鉴某意见书,新价认鉴某(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鉴某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抢险、施某、停车费票据,拆某工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杜某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拆某、抢险施某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为x元,抢险施某费为1400元。停车费为600元,拆某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元。杜某主张的评估费、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郑州空港燃气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豫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杜某的相关损失。即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杜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x元(x元-2000元)。郑州空港燃气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以其雇员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杜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5元。陈某立系郑州空港燃气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员,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郑州空港燃气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豫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杜某损失x.5元。鉴某杜某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已足额赔偿,故郑州空港燃气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杜某对被告陈某立、郑州空港燃气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52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1274元,被告郑州空港燃气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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