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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攀,重庆市酉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洪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甲。婚后感情一般,但后来由于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03年原告外出务工,依靠打工来维持生活和治病,已经七年未有同居生活,已经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生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腊月24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洪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甲。婚后感情一般,但后来双方偶尔发生吵打,2003年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长期分居至今,已经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0年7月30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生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另查明: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房屋三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证言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建立了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3年以来,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分割共同财产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与被告张××离婚。

二、婚生女张×甲随原告何××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张××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田晓明

人民陪审员陈德文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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