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欧阳友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南岳岭社区烟山口X栋X号,身份证号码:x。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株洲市石峰区诚信废品收购店业主。住(略)。
原审原告王某甲与原审被告欧阳友均及原审第三人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株中法民一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九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申请人欧阳友均、原审第三人许某某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二审查明:王某甲系王某喜侄女。王某甲与欧阳友均、许某某互不相识。2007年4月24日,王某甲以x元价格从株洲市京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购得废旧设备装载机、推土机各一台。王某甲委托王某喜将该装载机、推土机转让出去。2008年12月10日王某喜代表王某甲(甲方)与欧阳友均(乙方)签订了《机械设备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将存放于株洲市五建公司的推土机(d85)型一台作废旧设备转让给乙方。甲方在收到乙方付给的购置款项后,保证乙方能够顺利收购甲方的设备完整到乙方所指定的目的地;2、甲方所有的一切债务均与乙方无关;3、甲方保证推土机的来源安全性、合法性,如因甲乙双方任何单方面的原因违约,一切责任由违约方承担;4、协议一经签订,该设备所有权即属乙方所有。但协议并未约定价格。王某喜又将装载机转让给欧阳友均,并将拍卖成交书交给欧阳友均。欧阳友均便凭拍卖成交确认书以x元价格将装载机、推土机各一台转让给许某某,而王某喜一直在场,并未提出异议。当时许某某先行支付了x元给欧阳友均,欧阳友均直接将该x元给了王某喜。三人一起将装载机、推土机拖过来了。之后许某某又向欧阳友均支付了余款x元,而欧阳友均仅向王某喜支付了x元。双方为装载机发生纠纷,王某喜予以报案,经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区分局铜塘湾派出所调解无效。王某喜诉到法院,要求返还装载机。而欧阳友均主张两台废旧设备以x元价格转让的,只支付了x元,余款x元为拖两台废旧设备所花费了。该费用应由王某喜承担。因诉讼过程中,王某甲于2009年1月5日提出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09年1月7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存于许某某商店内的装载机。为了查明事实,依法通知王某喜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王某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原一审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装载机归谁所有,是否应当返还给王某甲。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王某甲已经将装载机转让给欧阳友均,再由欧阳友均转让给许某某,王某甲未能提供装载机未转让的证据,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转让时王某甲的代理人王某喜均在场。对于王某甲要求返还装载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王某甲要求欧阳友均返还装载机的诉讼请求;二、许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王某甲承担。
原二审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王某甲在本案起诉主张的是返还废旧装载机一台而不是请求对其财产损害进行赔偿。故原审确认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的核心是装载机是寄存还是转让。王某甲经拍卖取得了废旧推土机和装载机的所有权后,将推土机转让给欧阳友均又转让给许某某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但装载机是寄存还是转让,各方的主张均无协议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装载机属于动产,应以实际交付和相关凭证的转移确认为宜。王某甲的经办人王某喜与许某某互不相识,对装载机是寄存还是转让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予以明确,但从设备的交付看,推土机和装载机是同时交付的,王某甲的经办人王某喜一直在场未予反对,并将两台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交付给了欧阳友均,且许某某已经支付了10万元给欧阳友均,应当视为财产交接完毕。因此,欧阳友均所举证据更加具有优势。王某甲提出是寄存但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因此,王某甲主张其将装载机寄存在许某某处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某甲负担。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2008年12月10日,王某甲的委托人王某喜收到欧阳友均、许某某预付定金及货款并出示收据,于理于法合情合理,与欧阳友均签订机械设备转让协议明确只转让推土机,未转让装载机,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欧阳友均和王某喜系朋友,因拖运推土机发生纠纷,被公安局调查,要求借用拍卖成交确认书给公安局看,以证明其来源合法,王某喜提供给其确认书并无不妥,后因欧阳友均拒不归还,法庭据此认定装载机转让于理于法太荒谬了。另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不是商品发票,只是证明王某甲合法取得两台设备的所有权,不能作为转让协议使用。
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欧阳友均运输推土机、装载机花去拖运费2000元。被申请人欧阳友均提出花去拖运费及其他费用x元没有证据证实,再审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所涉装载机是寄存还是转让。本案涉及的标的物是两台机械设备,均是王某喜以王某甲的名义从株洲市京华拍卖有限公司通过竞买方式取得所有权的。王某喜是王某甲的叔叔,其是以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欧阳友均签订的买卖合同,王某甲认可王某喜出售推土机给欧阳友均,故应当认定王某喜的行为就是代表王某甲的行为。王某甲取得推土机和装载机的所有权后,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喜与欧阳友均签订了机械设备转让协议,将推土机转让给欧阳友均。申请再审人王某甲主张装载机是寄存而没有转让。鉴于装载机属于动产,那么寄存或买卖应以动产的实际交付和相关售让的转移确认为宜。王某甲主张是寄存没有证据证实。从原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两台机械是同时交付的,交付时王某喜在场,并且许某某也支付了10万元给欧阳友均。王某喜也将两台设备的拍卖确认书交给欧阳友均,故应视为装载机也交付完毕。在运输装载机、推土机至许某某处时,王某喜与他人已发生纠纷。如果申请再审人王某甲是以10万元转让一台推土机的话,那么其在起诉时应请求被申请人欧阳友均将转让所欠2.4万元一并起诉。但其在原审及再审中均未提起该诉请,也不符合交易的习惯,所以申请再审人王某甲主张其将装载机系寄存在许某某处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继祥
审判员敖云
审判员苏珂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谭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