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洪谦,新野县司法局樊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席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2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06年9月,我与被告生气后,被告带上小孩外出至今未归。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新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于2006年9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小孩我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另要求原告补偿这5年来小孩抚养费x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真实可靠、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7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席某某。2006年9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带上小孩外出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婚后不长的时间内被告即外出,长期不归,导致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诉讼中被告提交答辩意见称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据此,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小孩长期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小孩应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也同意,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年来小孩抚养费x元,因孩子系被告私自带走,不是原告不愿尽抚养义务,且被告未提交抚养孩子花费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席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席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0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一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邓涛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