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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焦作市高明金龙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高明金龙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电业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海,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X路X路西(华盛宾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原告焦作市高明金龙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高明金龙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以下简称平顶山汽运公司九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高明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海,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九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2010年3月5日零时30分左右,尚玉兰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驻马某市X区X国道与汝河大道路口与马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乘车人毋春明当场死亡,司机尚玉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某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了驻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的司机马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司机尚玉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毋春明、司机尚玉兰等人的交通事故人损已分别处理赔偿。而该车损失被驻马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处理该事故的车辆施救费及拖某5000元、定损费61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共计x元。

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该案客车在(2011)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施救费已判决3500元,我公司交强险部分只剩500元。其余损失应按责任分担。2、拖某、施救费、交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责任承担范围。车损x元与我公司定损数额不符,不予认可。

被告唐某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马某是我的雇佣司机,与平顶山汽运公司九车队系挂靠关系。2、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中施救费、拖某已在(2011)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3、原告车损没有经过合法有效的鉴定部门鉴定,并且在上次审理中知道是报废车辆,因此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4、本案应按责任划分,由原、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九车队辩称,1、豫x-X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车主唐某自己出资购买并入户本单位,和单位签订有车辆服务协议书。2、该车驾驶员由车主雇佣,车辆产权归车主所有,营运收某、收某、车辆管理、车辆支配等归车主所有,单位不是侵权人,故交通事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两个险种共四份保险。交强险保险总额为x元,商业三责险保险总额为x元。依据相关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和财产损失,受害人可直接请求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保险人也应直接在保险限额内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单位不是受益人,也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单位的诉讼请求。5、原告的诉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据责任认定双方责任承担应按3:7划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零时30分左右,马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驻马某市X区铜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107国道交叉口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尚玉兰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又与赵强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客车乘车人毋春明当场死亡,尚玉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驻马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过现场勘察,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驻公交认字【2010】第001篮返宦ń峦适瞎ㄈ槎J稹卧先ㄈ槎允露适墓傻虺忠龇拔鸺卧先ㄈ舛何恚莩患刀闯裎刈檬腥嫘ü洌衅ノ次朔读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捣┦跏防凇宓醵谔ǖ┒睿合埃弧忻挥ń晖颈⒅辍弑叵瓶闹冢虢啡诼翱G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玉兰驾驶机动车证驾不符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毋春明、赵强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尚玉兰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唐某、马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日经驻马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支出的车辆施救费350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按票据计算为3500元。拖某1500元的请求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x元及定损费6100元,因豫x号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焦作市高明金龙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且发票载明的付款方亦为焦作市高明金龙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尚玉兰仅系该公司员工并非该车辆所有人,亦未举证其已赔偿了此项损失,此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尚玉兰各项损失总计x.49元:其中医药费x.18元、后续治疗费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营养费2370元,此四项共计x.1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尚玉兰赔偿x元,超出部分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另误工费9686.04元、残疾赔偿金x.60元、护某9331.67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此四项共计x.31元,因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自述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另一受害人毋春明亲属(尚玉兰驾驶的豫x车乘车人)赔偿了x元,尚玉兰、唐某、马某均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还应在豫x号(豫x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尚玉兰赔偿x元,超出部分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赔偿;车辆施救费3500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尚玉兰赔偿3500元。以上,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x元。另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x.49元损失:1、原告尚玉兰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x.15元;2、由被告唐某与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九车队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x.34元,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尚玉兰赔偿x.34元。另鉴定费1700元不属于本案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原告尚玉兰承担510元,被告唐某与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九车队连带承担1190元,因唐某已垫付x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从赔偿原告尚玉兰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唐某x元(已扣除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唐某请求由原告尚玉兰承担其所有的豫x号车(豫x挂)车损x元、施救费7500元、拖某7440元等损失x元的30%的赔偿责任,因未提起反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

又查明,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豫x号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3月。2、(2011)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2011年4月22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豫价车损【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附交通事故损失明细单)载明:车型金旅x、发动机号(略)、车牌号豫x号车损失总值为x元;价格评某人员宁龙德、王某乙煜。4、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出具的地方税务发票载明:付款方焦作市高明金龙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支出交通事故定损费6100元。5、华伟停车厂于2010年4月23日出具证明:吊豫x号车费用1000元。6、郑州耀新汽修厂于2010年4月23日出具收某:收某李春保豫x号客车吊装费1000元。7、驻马某市迅达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出具证明:往郑州给李春保运客车一辆,车号豫x号,运费2000元整。8、李春保支出的交通费票据68张价值2560元。9、李春保支出的住宿费收某2张价值130元。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载明:保险单号(略)、因车辆过户,经被保险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09年4月10日零时起,投保人、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由河南省广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焦作市高明金龙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还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焦作市高明金龙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尚玉兰系该公司员工。被保险人焦作市高明金龙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安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09年4月1日分别为该车辆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座),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4月3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根据2009年8月31日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载明:被告唐某为豫x号(豫x挂)重型牵引汽车的实际经营人,每月向平顶山汽运公司九车队缴纳服务费,平顶山汽运公司九车队向车主唐某提供年检等服务。豫x号(豫x挂)重型牵引汽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该车辆实际车主为唐某,被告唐某将该车辆挂靠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经营,驾驶员马某系唐某雇佣司机。被保险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为该车辆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于2009年9月7日办理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x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座),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根据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公告确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尚玉兰驾驶机动车证驾不符且未确保安全与被告马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让行规定而相撞,造成尚玉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玉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人尚玉兰对损害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人马某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唐某系豫x号(豫x挂)车的实际车主,马某系唐某的雇佣司机,依法应由雇主唐某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九车队系行驶证登记车主,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对唐某所负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九车队辩称不是受益人及侵权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上述事实,均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

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评某、交通费、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各种损失计算为:1、车辆损失根据评某结论确定为x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实际损失,应予赔偿。三被告虽辩称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不具有鉴定资格,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有失公平,程序不合法,且修理配件未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因缺乏客观性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亦未举证否定该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评某按票据计算为6100元。3、吊车费1000元及拖某2000元的请求,原告仅提供了华伟停车厂、郑州耀新汽修厂、驻马某市迅达公司的证明,因缺乏客观性、真实有效性,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上述证明未加盖公章且未提供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明吊车费、拖某实际损失的证据使用的意见,合理合法,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另在尚玉兰一案中对驻马某市华伟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7张价值3500元的车辆施救费已处理。4、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派工作人员李春保处理车辆损失事宜认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x元,因在尚玉兰一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赔偿35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还应在豫x号(豫x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500元。另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x元损失,应依法由被告唐某及平顶山汽运公司九车队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x.10元,依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因在尚玉兰一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已赔偿x.34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x.10元。以上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x.10元。另评某6100元不属于本案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唐某及平顶山汽运公司九车队连带承担4270元。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原告车辆不属于经检验合格车辆在有效期内发生的事故的意见,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高明金龙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各种损失共计x.10元。

二、限被告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焦作市高明金龙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损失42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唐某及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九车队连带负担2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霞

审判员马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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