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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诉被告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县人,住湖南省XX县X组XX号。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三军,系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住湖南省XX市X区XX路XX号XX号。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剑,系株洲市X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住湖南省XX市X区XX路XX号X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徐XX诉被告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徐XX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代理人、被告文XX及其代理人、被告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被告文XX系原告的女婿,2005年10月18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现金短缺,借得人民币现金柒仟元整并出具了借条。2011年原告找到被告说起此事,要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无意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柒仟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文XX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文XX辩称,一、原告的诉求失去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二、事实上该七千元钱已经还清给原告。由于亲属关系,答辩人听信原告口头撕毁借条的承诺未亲手收回借条;三、原告及其女均是无理取闹,借公堂泄私愤,以达到扰乱答辩人正常生活、工作的目的。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XX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庆云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被告文XX列出的债务被告徐XX是认可的,当时有庆云派出所的干警在场,但是徐XX拒绝签字,但是在列债务清单的时候被告徐XX也没有提出7000元的欠款;

证据2、两证人证言,证明债务已经偿还给原告了,已经不存在了。

被告徐XX辩称,当时借钱的时候我也在场,当时我也没有还。钱投入了砖厂,还买了房和车库,被告文XX从头到尾也没有告诉我他还了。双方在协议中写明了所有的债务由男方承担。

被告徐XX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证明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文XX负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文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当时办砖厂的时候赚了钱,后来购买了房屋和车库应该抵消了,钱已经偿还了。

原告徐XX、被告徐XX对被告文XX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提出了异议,原告方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证人应出庭作证,两被告已经承认没有还钱,两证人不能证明已经还钱了,其中一个证人与被告是一个单位的,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徐XX对证据1有异议,当时是有干警在场,当时是对徐XX、文XX的财产进行了计算,但没有对债务列表;对证据2有异议,两个证人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原告徐XX、被告文XX对被告徐XX提交的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认为约定内容与原告无关,应该由两被告承担债务。被告文XX认为协议关于债权债务问题都由男方负责,但是没有明确约定哪些债权债务,所以应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标准,超出的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原告方提供的1、2、3证据材料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文XX提供的证据1,虽然庆云派出所派出了干警参与调解双方的离婚事宜,但是被告徐XX并没有在债权债务表上签字予以认可,为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文XX提供的证据2,两证人对该款是否偿还情况不是很清楚,为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徐XX提交的离婚协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其证明目的要综合全案考虑。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文XX、被告徐XX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文XX原系原告徐XX的女婿。2005年10月28日被告文XX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徐XX借款7000元。被告文XX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款时被告徐XX也在场。2010年8月5日,两被告自愿就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了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XX区公安分局XX派出所派出了干警参与调解双方的离婚事宜。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双方的共同债权债务由男方负责。两被告离婚后,原告徐XX就向被告文XX多次催讨该款,但被告文XX仍然没有偿还。2011年11月9日原告徐XX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文XX偿还借款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诉求是否过了诉讼时效;二、该款是否已经偿还给原告;三、该款是由被告文XX一个人偿还,还是由两被告共同偿还。2005年10月18日被告文XX向原告徐XX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条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为此被告文XX所称原告的诉求失去诉讼时效不成立。被告文XX辩称该款已经偿还,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是在被告文XX、被告徐XX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两被告就应当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偿还债务,现在造成纠纷,责任在两被告,两被告应当将借款还给原告。虽然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文XX负责,但是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上的约定系双方的内部约定,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况且原告方作为债权人也认为约定内容与原告无关,应该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债务,因此该款应该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XX、被告徐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借款7000元偿还给原告徐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被告文XX、被告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陈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志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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