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22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卢进伟,河南鼎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21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亢某某,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的诉讼代理人卢进伟,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经预谋,在郑州市金水区聂庄X号X室被害人郭××的住处内,持刀对郭××进行威胁,强行劫取200元现金,为了防止被害人报警,一直在被害人住处逗留,早6时许,郭××翻身时,张某某以为其报警,随即持刀将郭××面部、头部、双手砍伤。经鉴定,郭××外伤后头部创口累计长度达42.5cm,额部创口长度5.5cm。左手腕及右手创口长度22.5cm,且双手因伤及肌腱而影响其功能,头部、面部及双手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64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晚10点,被告人张某某用银行卡将被害人郭××(与被告人张某某系同事关系)在郑州市金水区聂庄X号X室的住处门撬开,因害怕郭××认出他,其进入屋内后穿上被害人衣服,戴上口罩、帽子,并在屋内找到一把西瓜刀拿在手里后藏于屋内。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郭××回来后,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对郭××进行威胁,并劫取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为了防止被害人报警一直拿着刀坐在被害人床上看电视,被害人郭××一直躺在床上。6时许,郭××翻身时,张某某以为其报警,随即持刀将郭××面部、头部、双手砍伤,被害人郭××用被子捂着逃至二楼房东门口,张某某遂追至二楼继续朝其头部、手部砍打,后因房东出来,张某某将刀扔下后逃离。经鉴定,郭××外伤后头部创口累计长度达42.5cm,额部创口长度5.5cm。左手腕及右手创口长度22.5cm,且双手因伤及肌腱而影响其功能,头部、面部及双手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郭××受伤后,于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11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x.64元,需护理费900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需营养费180元,交通费635元,因受伤误工费为4500元。共计人民币x.6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陈述证实,2010年1月5日凌晨1点左右,其下班后回到郑州市金水区聂庄X号X室的住处,被一个穿着她衣服且戴着她的口罩的人用刀架在脖子上威胁,后其趁机将口罩扯掉后认出是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提出想要钱,其给了张某某人民币200元。后张某某因害怕其报警一直拿着刀威胁其,至6时许,其动了动身子,张某某突然拿着刀朝其头上、手上砍去,其抱着被子跑到楼下,张某某拿着刀追出去又朝其头部、手部砍了十几刀,后因房东出来,张某某将刀扔了之后逃跑。
2.证人海××证言证实,2010年1月5日凌晨6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聂庄X号,其看到租住其X室房子的郭雪姣满身是血的坐在地上,郭雪姣旁边扔着一把刀,有一名男子正向下跑。
3.被告人作案时用使用的刀已被依法扣押,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出具的作案工具照片予以证实。
4.经鉴定,被害人郭××外伤后头部创口累计长度达42.5cm,额部创口长度5.5cm。左手腕及右手创口长度22.5cm,且双手因伤及肌腱而影响其功能,头部、面部及双手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及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予以证实。
5.经被害人郭××辨认后确认张某某是抢劫其钱并砍伤她的人,经证人海××辨认后确认张某某是砍伤郭××的人。张某某归案后对作案工具及作案在点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证实。
6.被告人张某某对其持刀威胁郭××向其要钱并砍伤郭××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其所受经济损失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郭××居所,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害人郭××在郑州市金水区聂庄X号租住的X室为其生活所用的居所,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彩非法手段进入该居所,并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郭××财物的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入户抢劫的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轻伤,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在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时,本院主要考虑下列因素:(1)张某某系入户抢劫(2)持械具抢劫(3)造成被害人郭雪姣头部、面部及双手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4)没有赔偿被害人郭××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刑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财》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二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三、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六百五十九元六角四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华
审判员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孔德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