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8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孙某某,河南乾元昭义(略)事务所(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XX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东二街泰和诊所与被害人孟X发生纠纷,后王XX用刀将孟X的肩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孟X外伤后左肩锁关节脱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XX的供述,被害人孟X的陈述,证人孟XX的证言,鉴定结论,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东二街开办的泰和诊所与被害人孟X父亲孟XX开办的糖烟酒店相邻。2010年3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XX与孟XX发生矛盾,后王XX在泰和诊所用刀将孟X的肩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孟X外伤后左肩锁关节脱位,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孟X陈述其于2010年3月9日晚上被王某某砍伤左肩膀。
2.证人孟XX证实其于2010年3月9日晚上10时许,王XX酒后踢其一脚,后又拿菜刀将孟X的左肩膀砍伤。
3.证人王XX证明其于2010年3月9日晚在泰和诊所
看病时,见孟X拿刀进入诊所。
4.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孟X外伤后左肩锁关节脱位,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户籍地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X被抓获的情况。
7.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的相关材料及撤诉书、谅解书、票据等在卷中予以证实。
8.被告人王XX对其于2010年3月9日晚上22时许拿刀将孟X左肩砍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XX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XX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邻里之间引发的伤害案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XX持刀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张鹏鹏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秦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