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经营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吴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贤凤独任审判,于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5日,被告与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得本市浦东新区xx路X号X室房屋。2007年3月16日,被告入住该房屋并与原告签署《物业使用手册》(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应缴纳物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18元/平方米,据此,被告每月应缴纳的物业费为530.9元。因该房屋于2008年7月31日取得大产证,故被告应自2008年8月1日起支付物业费,但被告入住至今一直未缴纳,截止至2010年5月30日共拖欠22个月的物业费计11,679.8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1,679.8元。
被告周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上海xx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对金桥路X号宏南投资大厦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06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2006年11月15日,被告购买了xx路X号X室办公用房(原门牌号为X室)。2007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物业使用手册》,约定,原告对xx投资大厦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办公楼每月9.18元/平方米。2007年5月16日,被告收到了开发商交付的系争房屋的钥匙。2008年5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测绘,系争房屋的实际面积为57.83平方米。2008年7月31日,开发商取得了房屋大产证。2010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以致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延期补充协议、物业使用手册、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律师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宏南投资大厦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系经开发商授权委托,被告作为业主,自2007年5月入住后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故理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现原告按系争房屋的实测面积向被告主张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X室房屋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1,679.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元,减半收取计46元,由被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