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某罪,2011年5月19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某罪,2011年5月19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李某犯滥伐林某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初,被告人林某与丈夫李某商量,决定把自家在“平哈”(地名)的林某改种甘蔗。后二被告人于同月7日至9日间,在未办理林某砍伐许可证情况下,砍伐自家在“平哈”的杂木林。经鉴定,被砍伐杂木371株,林某蓄积33.6747立方米,出材量19.9912立方米,价值3598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林某违反森林某规,擅自砍伐自家林某,林某蓄积33.674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某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被告人林某与丈夫李某商量,决定把自家位于“平哈”(地名)的林某改种甘蔗。后于同月7日至9日间,在未办理林某砍伐许可证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林某擅自砍伐自家在“平哈”的杂木林。经百色市林某勘察设计院田阳县调查队及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砍伐杂林某371株,林某蓄积33.6747立方米,出材量19.9912立方米,价值3598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指认笔录和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伐根清点记录,砍伐林某现场计算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李某、林某的经过,某某村民委证明,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林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某规,擅自砍伐自家林某,林某蓄积33.674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某大,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森林某源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治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滥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文斌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