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1972年8月生。
被告李某甲,男,1971年3月生。
被告:李某乙,男,1973年生。
被告李某丙,男,41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依法由审判员何伟、李某然、范晓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6月26日,原告跟着第一、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发包的建筑工地干活。当日,原告在干活期间,挑梁发生断裂,将原告从8米多高空摔下,右小腿、腰、头等部位受伤,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花费4万多元。现右小腿已截肢3公分之多,构成残疾。原告仍在继续用药需再行两次手术。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雇佣干活期间人身受到损害,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丙作为业主将工程发包给不具资质的第一、二被告建设,对原告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后续手术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对其调查时,李某甲对承包被告李某丙的民房工程和原告被摔伤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李某乙辩称,答辩人是跟着李某甲干活的,不是包工头,李某甲给我的钱,我给原告和其他干活的人发工资,大梁断了将原告摔伤,东家的活没有包给我,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与另二被告是承揽关系,双方约定工程由另二被告负责施工,答辩人只负责支付工程款。答辩人的工程是农村住房,现实中农村建房都是当地的包工头承包。如果都由有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施工,显然是不可能的。答辩人与另外两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当时双方约定,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责施工,答辩人只负责支付工程款。对工程中的任何责任,概不负责,挑梁之所以发生断裂是因为另两被告在浇注时灰土比例没有掌握好造成的。水泥是李某乙联系的,水泥经检验达到国标。故答辩人既无过失,也无过错,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王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万元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李某丙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表示均无异议。
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2、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并需继续治疗和二次手术费5000元;3、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x元;4、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为作鉴定而支出的费用800元;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身份。
被告李某甲,李某丙缺席应视为放弃举证和对原告的举证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李某乙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对原告在工地干活被摔伤的事实无异议,对法院向李某甲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己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王某在建筑民房的过程中被摔伤住院治疗,其伤情构成伤残的后果,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公安机关鉴发的户口簿,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真实的记录原告王某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26日,原告王某在被告李某丙家中建房施工过程中,因二层浇筑的大梁断裂,不幸摔下受伤,当日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小腿不完全性离断伤,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x元。出院后在虞城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120元。2009年12月18日,经商丘市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的伤残及后期继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伤者王某外伤致右小腿不完全性离断伤术后伴右下肢缩短3cm,构成七级伤残,并需继续治疗和二次手术费5000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李某丙在家中建筑住房,将工程交给没有建筑质资的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建筑材料由被告李某丙提供,所建住房三间二层,建成后按每间房屋1500支付酬金。被告李某甲对此工程总负责,被告李某乙负责工人记工,发放工人工资,在李某甲不在工地时安排工人施工。原告王某受雇在该工地打工。发生事故时被告李某甲并不在场,被告李某乙组织工人施工。在原告王某住院治疗过程中,二被告给付治疗费x元。其中李某甲给付x元,李某乙给付2000元。之后,被告对原告之损伤不在过问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年。原告王某与其夫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马啸,出生于1996年5月8日,次子马朔,出生于2003年2月18日。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在其居住的家中贾寨镇X村耿范庄组建造住房,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协商,达成的口头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之间构成合伙关系。故被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某丙为定作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为共同承揽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揽工程后,原告王某为其提供劳务,取得报酬,属雇佣关系。原告王某作为雇员在受雇佣期间依法应得到劳动保护。其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受伤致残,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与原告的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的行为有关,且因系浇筑的大梁配比有误断裂所致。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此事故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丙在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协商执行承揽合同时,因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作为承揽人没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被告李某丙(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一定过失。因此,被告李某丙依法应对原告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分析造成原告王某人身损害致残的原因力和各自形成的法律关系。被告李某丙作为定作人因对承揽人的选人存在过失,应对原告王某因损害致残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作为雇主对其雇员疏于管理,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且在浇筑大梁时存在过错。因此应对原告王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和原告王某之间的雇佣活动不构成共同侵权。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给原告王某因人身损害致残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元,误工费2440(4454/年÷365天×200天)元。护理费2440元(计算方法同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30元/天×53天)元。残疾赔偿金x(4454元/年×20年×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3044元/年×5年×2人÷2人×40%)+(3044元/年×7年÷2人×40%)]元,鉴定费800元,继续治疗及手术费5000元。原告王某因伤致残给其生活劳动带来诸多不便,精神受到伤害,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承受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额应以6000元为宜。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60元,被告李某丙承担的赔偿额为9992.36(x.60元×1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承担x.24(x.60元×90%)元。被告李某丙、李某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已支付的x元应从其二被告赔偿的数额中扣除。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及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92.36元。
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及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4(x.24元-x元)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3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负担2000元,原告王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伟
审判员李某然
审判员范晓娟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梁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