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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慕某某与被上诉人常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慕某某与被上诉人常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常某甲于2009年7月6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622.2元,误工费2623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01.2元、后期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x.4元,增加赔偿交通费189.5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慕某某,被上诉人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常某乙、许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7日18时26分许,被告慕某某驾驶灯光不全、拼装、无号牌绿色解放货车,经中州铝厂X号路由北向南途径东门北侧磅房处时,致同向行驶的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常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勤务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不服申请复核,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作出了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原告受伤后,入住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该医院诊断原告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不全离断伤、左足皮肤剥脱伤、左跗骨粉碎性骨折并缺损。损伤原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告在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共住院治疗51天。2009年4月10日,原告经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常某甲系农村户口,且无固定收入,其妻子丁爱萍于2009年6月20日死亡,长子常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常某文于X年X月X日出生。上述人员均系农村户口。关于原告常某甲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入住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x.56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20年。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20%=x元;3、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持续误工214天,误工费为214天×(4454元÷365天)=2610.8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需陪护一人,原告护理费为51天×(4454元÷365)=622.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焦作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2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天×20元/天=1020元;6、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为51天×10元=510元;7、交通费:原告所举证据显示原告花交通费189.5元,与住院及居住地的实际情况相符,交通费为189.5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系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原告长子常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待抚养期为5年,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残情况计算,3044元×5年×20%=3044元;次子常某文于X年X月X日出生,待抚养期为15年,按上述标准为3044元×15×20%=91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9、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花鉴定费500元,并有票据证实,鉴定费为500元;10、后期护理费:原告诉请后期护理费x元。本院认为,因后期护理费跨年度长,不确定因素多,加上后期治疗可恢复情况等因素,计算3年为妥,之后如果需要继续护理,可再行解决。结合原告后期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护理费为4454元×3年×30%=4008.6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所主张的6000元适当。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慕某某驾车将原告撞伤,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且无证据,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56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2610.8元、护理费6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18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500元。后期护理费4008.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x.66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甲医疗费x.56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2610.8元、护理费6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18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500元、后期护理费4008.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合计x.66元。二、驳回原告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邮寄费40元,合计1335元,由原告承担286元,被告承担1049元。

慕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慕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实依据。从交通事故卷宗材料看,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受伤倒地的位置在通往磅房路北的土坡上,该土坡的西北角,正是中铝打工人员的车辆停放点,据此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就是在该停车点自己摔倒,或是被反弹出去倒在土坡上。因为卷宗材料中,不论是人证还是录像资料均不能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这一事实。原审法院仅凭交警人员的主观臆断,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那么被上诉人自认无证驾驶,其过错是明显的。上诉人只是在不知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而不为之,主观上根本不存在逃逸之恶意。上诉人也不应当负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常某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慕某某与被上诉人常某甲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如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慕某某是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慕某某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据的是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而该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中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且交通事故现场图形标注的被上诉人倒地位置与事实严重不符。因此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是在该停车点自己摔倒或是被反弹出去倒在土坡上的。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之间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与被上诉人发生了交通事故,更不存在逃逸行为。被上诉人无证驾驶,其过错是明显的,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常某甲对该焦点主张,双方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发生事故时,双方当事人都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当时,被上诉人常某甲指认上诉人慕某某开的车将其撞伤。原审法院通过对现场勘查也排除了被上诉人常某甲自己摔倒的可能,上诉人慕某某在明知撞人的情况下,逃离现场,对被上诉人常某甲不管不问,所以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上诉人慕某某驾驶的车辆致被上诉人常某甲受伤,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核事故责任认定书,均认定上诉人慕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常某甲骑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驾车逃逸,应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常某甲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从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事故卷宗材料看,上诉人慕某某自认与被上诉人常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感觉。综上,上诉人慕某某称被上诉人常某甲受伤是自伤、没有与被上诉人常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常某甲自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香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0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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