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别名孙X景),男,X年X月X日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艳霞、代理检察员李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向吸毒人员柴某戊、徐某、平某贩卖毒品,并且供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被告人孙某甲贩卖毒品14次,共计1.25克;李某乙贩卖毒品3次,共计0.23克。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柴某丙人证言;被告人孙某甲、李某乙供述及辩解;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李某乙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甲的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的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辩解:我没有贩卖过毒品,我和吸毒人员是凑钱购买毒品,在我家吸食的。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和被告人李某乙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份,二人从一个叫“小老肥”手中购买一些毒品后,除供二人吸食外,还向吸毒人员柴某戊、陈某丁等人贩卖毒品,以贩养吸。
1、2011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孙某甲、李某乙在其位于市X路家中卖给柴某戊(另案处理)毒品0.06克,获利60元。柴某戊在孙某甲、李某乙家中,将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柴某戊证言证实大约2011年3月份,我给孙某甲打电话想去他家吸食毒品,到他家时孙某甲、李某乙都在家,我给李某乙六七十元钱,购买绿豆大小毒品,我在他们家中吸食。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一天,柴某戊和孙某甲联系后来我家购买毒品,我给他拿了一点毒品,大概是0.06克,他往桌上扔了60元钱。他在我家吸食过就走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11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孙某甲、李某乙在其位于市X路家中卖给柴某戊毒品0.07克,获利70元。柴某戊在孙某甲、李某乙家中,将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柴某戊证言证实还是2011年3月份,我给孙某甲打电话想去他家吸食毒品,到家时孙某甲和李某乙都在家,我给李某乙六七十元钱,购买绿豆大小毒品,我在他们家中吸食。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又过了十来天,柴某戊和孙某甲联系后,来我家购买毒品吸食,我给他拿了一点毒品,大概是0.07克,他给了70元钱。他在我家吸食过就走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3、2011年4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孙某甲、李某乙在其位于市X路家中,卖给陈某丁(另案处理)毒品0.1克,获利1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陈某己证言证实2011年4月18日下午四点左右,我到孙某甲家中花了100元钱购买一小包毒品。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2011年4月X号,陈某丁和孙某甲联系后,来我家买毒品,他给我100元钱,我给他0.1克毒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4、2011年三四月份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在其位于市X路家中卖给柴某戊毒品0.08克,获利80元。柴某戊在孙某甲、李某乙家中,将购买毒品吸食。
5、2011年三四月份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在其位于市X路家中卖给柴某戊毒品0.08克,获利80元。柴某戊在孙某甲、李某乙家中,将购买毒品吸食。
6、2011年三四月份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在其位于市X路家中,卖给柴某戊毒品0.08克,获利80元。柴某戊在孙某甲、李某乙家中,将购买毒品吸食。
7、2011年三四月份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在其位于市X路家中,卖给柴某戊毒品0.08克,获利80元。柴某戊在孙某甲、李某乙家中,将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4至7起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柴某戊证言证实以后每隔三四天,我都会到孙某甲家中买毒品,每次都是七八十元钱,一般都是绿豆大小毒品,我买毒品都是在他们家中吸食,总共买有800多元钱毒品。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孙某甲除了和我一起卖给柴某戊两次毒品外,他单独卖给柴某戊毒品4次,时间都是2011年三四月份,柴某戊每次都是和孙某甲联系好了,然后去我家买毒品,在我家吸食,每次都是80元左右,每次大概都是0.08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8、2011年三四月份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在其位于市X路家中,卖给徐某(另案处理)毒品0.1克,获利100元。徐某在孙某甲、李某乙家中,将购买毒品吸食。
9、2011年三四月份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在其位于市X路家中,卖给徐某毒品0.1克,获利100元。徐某在孙某甲、李某乙家中,将购买毒品吸食。
10、2011年三四月份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在其位于市X路家中,卖给徐某毒品0.1克,获利100元。徐某在孙某甲、李某乙家中,将购买毒品吸食。
11、2011年三四月份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在其位于市X路家中,卖给徐某毒品0.1克,获利100元。徐某在孙某甲、李某乙家中,将购买毒品吸食。
12、2011年三四月份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在其位于市X路家中,卖给徐某毒品0.1克,获利100元。徐某在孙某甲、李某乙家中,将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8至12起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徐某证言证实我是今年2月份认识李某乙的,我总共在李某乙家里购买六七次毒品,一般都是100元一包,买过毒品就在他们家里吸食了;我还在李某乙丈夫手里购买过毒品,买过两三次,买过后也是在他们家吸食的。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2011年三四月份,徐某去我家找孙某甲买过5次毒品,每次都是100元,她都是在我家吸食后走了,这五次我都没参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3、2011年三四月份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在其位于市X路家中,卖给平某(另案处理)毒品0.1克,获利100元。平某在孙某甲、李某乙家中,将购买毒品吸食。
14、2011年三四月份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在其位于市X路家中,卖给平某毒品0.1克,获利100元。平某在孙某甲、李某乙家中,将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13至14起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平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2日、12日、15日,三次都是我先给孙某甲电话联系,然后到他家购买毒品,每次购买100元毒品,大约0.2克,然后在孙某甲家里将毒品吸食。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2011年三四月份,平某到我家找孙某甲买过两次毒品,这两次我不在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证据有:证人杜某、邓某、刘某、李某庚等人证言证实在孙某甲、李某乙家中购买过毒品吸食。证人孙某辛证实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出两包粉末状东西、一个电子秤、一架天平某勺子,这些东西都是我儿子孙某甲放在我家中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被告人孙某甲、李某乙辨认,能够从无规则摆放照片中辨认出吸毒人员柴某戊、陈某丁,柴某戊及陈某丁也能从无规则摆放照片中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孙某甲、李某乙。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押物品清单及暂收毒品单证实从证实从孙某辛家中搜出疑似毒品及相关物品予以扣押,疑似毒品上缴。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孙某辛家缴获疑似毒品经鉴定,检验出巴比妥、咖啡因等成分。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被强制戒毒情况。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经过检验,孙某甲、李某乙、柴某戊、陈某丁等人尿样经吸毒检测呈阳性。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案发经过及二名被告人被抓获情况。另有二名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多次贩卖毒品共计1.25克,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多次贩卖毒品共计0.23克,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之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之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之量刑建议,量刑偏重,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孙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某乙荣
审判员王喜萍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