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民族、籍贯、职业、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自幼相识,1986年双方经媒人搓合订立婚约,同年腊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87年在原耀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一子,均已成年。其称,其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致婚后夫妻感情较为冷淡。至2007年,双方感情出现严重裂痕,开始分居至今。2007年,因被告之父看病,其与被告之母发生纠纷,并遭被告之母打了一顿,但被告不闻不问,事后对原告态度更加冷淡,经常找事和其吵闹。2008年,因女儿出嫁,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其遭致被告及家人辱骂,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其在2009年3月曾离家出走,后在亲友劝说下回家,但被告的态度更加恶劣。2009年6月,其离家出走后,起诉到法院,在法院调解和好。后其并未与被告真正和好,一直在外漂泊。其认为在家中没有地位,再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关系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认为与原告的关系还好着的,并没有完全破裂,还不到非得离婚的地步,双方还有一个儿子,还需要给儿子成家,双方任务还没有完成。原告离家出走后,其也多次到原告娘家找原告,但一直没见到她人。双方是在2008年因女儿出嫁的问题上意见不一后关系开始变得不好了。其还是希望原告能回家继续一块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订立婚约,同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1987年元月在原耀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生一女张娟,1989年生一子张凯。双方初婚关系尚可,从2008年6月后,关系开始恶化,2009年3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6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后原告并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另查,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共同财产有席梦思床一件、海尔牌25寸彩电一台、VCD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平房四间(约120平米),双方共同债务共计6000元(其中装修房屋门窗欠5000元,其他零账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可以放弃对财产的分割,由被告负责偿还债务。
本院认为,衡量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综合分析。夫妻双方在生活中本应互敬互爱,共同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婚姻关系较一般,婚后生活中时常因琐事而争吵,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双方缺乏感情交流与沟通,不能很好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变得淡漠以至破裂。原告曾离家出走并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表示坚决要求离婚,无和好可能。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分析,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双方财产的分割,因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放弃的意思表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可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双方共同财产席梦思床一件、海尔牌25寸彩电一台、VCD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平房四间(约120平米)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三、双方共同债务共计60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责清偿零账1000元,被告张某某负责清偿装修房屋门窗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审判员张军辉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马云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