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生于1987年。
委托代理人王永彬,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某某,男,生于1986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69年。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彬和被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份登记结婚。由于某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家人对此不管不问。在我生儿子第3天时就遭到被告的毒打,被告在经济上从来不管我。现已分居半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感情一直很好,孩子出生后第3天是闹了点矛盾,我打她了一下。我在外打工,也经常回来,没有分居半年,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某某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证人于XX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
被告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证人刘XX证言1份;3、证人王X证言1份;4、证人丁XX证言1份,被告毕某某提供第1、2、3、4份证据均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
对原告于某某提供的第1、2份证据,因被告毕某某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于某某提供的其余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其提供的第3份证据,被告毕某某认为发生矛盾时证人未在场,仅是听原告于某某陈述,且证人与原告于某某系亲姐妹关系,对此证人证言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于某某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毕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其提供第1份证据,原告于某某认为村委会不是自然人,无法直接看到夫妻感情问题,且该证明中没有说明所证明问题的来源,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其提供的第2份证据,原告于某某认为证人刘XX系被告亲婶,有亲属关系,证言不能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其提供的第3份证据,原告于某某认为证人王X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证人陈述与被告系邻居关系,不是亲属关系,故原告异议不成立。但证人王X仅陈述原、被告关系很好,没有具体陈述,本院认为王X证言不足以认定所证明内容,对王X证言不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第4份证据,原告于某某认为证人丁XX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证人丁XX仅陈述原、被告关系很好,没有具体详细陈述,丁XX证言不足以认定所要证明的内容,对丁XX证言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元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双方于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4日婚生一子,取名毕XX,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认本案审理焦点为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于某某在诉状中诉称经常与被告吵架,有一次被告还打了他,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证实的是双方当事人因哺育孩子问题,被告毕某某打了原告于某某一下,但这也是双方在庭审陈述结婚以来唯一的一次打闹,若就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肯定过于某强,而原告所诉双方经常吵闹,因双方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无法得到认定;原告于某某在诉状中还诉称被告不接她和分居半年之久等,但被告毕某某对此否认,因原告于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原告于某某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因证人于XX系原告亲妹妹,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证言全都是从原告那里听说的,故证言不能采信。原告于某某从以上三个方面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均不能得到支持,故按婚姻法等相关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俊生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