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光学水晶礼品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负责人。
原告徐某、沈某、蔡某诉被告上海某光学水晶礼品厂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禄君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沈某及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自2003年1月开始,原告发现被告公司成本非正常增加,利润非正常下降;且被告公司要求股东退股,但退股要打折,然而被告公司生意红火,订单不断,为此原告多次要求查看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并要求进行审计,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提供自2002年1月起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以供查阅。
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某光学水晶礼品厂章程一份,证明三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2、股权证三份,证明三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
3、挂号信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8日向被告经营者邮寄信函,要求提供被告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
被告未作任何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享有的一种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本案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当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公司财务报告、会计帐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光学水晶礼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2年1月起至今的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供原告徐某、沈某、蔡某查阅。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某光学水晶礼品厂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禄君
书记员朱辰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