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严峗
书记员朱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