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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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跃军,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申诉人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系(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其他农村X组建的法人。地址:益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蔡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一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罗某因与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二○○七年十一月二日作出的(2007)益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二○一○年七月十三日作出湘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三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永忠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跃军、被申诉人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蔡波及一审被告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07年5月17日,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起诉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罗某经刘某某担保于2006年1月25日和10月14日,向该社贷款x元,并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于2006年12月26日归还,现尚欠x元,因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罗某、刘某某向该社偿还贷款本息x.42元,其中x元借款从2006年11月21日至2007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为7870.94元,x元借款从2006年10月14日至2007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为7092.48元。罗某辩称,只欠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刘某某未予答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未到庭参加诉讼。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月20日,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罗某、刘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自2006年1月18日起至2006年12月26日止,向罗某提供x元贷款;罗某不按期归还贷款,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则加收50%的利息,并由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6年1月25日,罗某向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7.98‰,同年12月26日到期。2006年9月30日,罗某归还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及相应的利息;同年11月21日,罗某归还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余欠x元贷款自2006年1月25日至同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2006年10月14日,罗某又向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8.4‰,同年12月26日到期。该贷款到期后,罗某却未予归还。至此,罗某共欠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经多次向罗某催收贷款未果,酿成纠纷。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罗某、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向罗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罗某尚欠贷款x元未按期归还。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对罗某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罗某辩称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没有发放其中x元借款,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刘某某为罗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罗某的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某、刘某某自借款之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应向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支付合同约定利息x.71元,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仅诉请罗某、刘某某偿付利息x.42元,对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未起诉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二○○七年七月十三日,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2007)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罗某偿还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42元,合计x.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刘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罗某、刘某某负担。

罗某不服,上诉本院称,她与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X年1月20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x元,实际上她只在2006年1月25日从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并按月支付了利息,直至双方于2006年11月21日发生纠纷;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略)、№(略)共x元借款借据上有她签名,可事实上她并未借该款,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也无付款凭证证明,借据上的借款日期原为2006年12月26日后被涂改为2006年10月14日,应属无效,不能作为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主张债权的凭证;2006年9月30日,她偿还x元借款本金后,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X月、11月利息清单上的借款余额为x元,证明她只欠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请求撤销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她对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求中的x元不承担责任。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辩称,该社已将本案中争议的x元贷款如数发放给了罗某,借据上日期改动的不规范操作,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罗某应对所争议的x元贷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请求驳回罗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10月14日,罗某向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所借的x元分别立有x元和x元的借据,月利率8.4‰,同年12月26日到期。借据上,罗某除盖有印章外还有签名,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也加盖了公章,借款日期原书写为2006年12月26日,后由经办人员更改为2006年10月14日。2006年11月21日,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向罗某催收借款利息,罗某仅支付了x元借款从9月30日至当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向罗某催收x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罗某提出2006年10月14日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并未向她发放x元贷款,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本案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罗某与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1月25日发放贷款x元给罗某,罗某此后已归还x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尚欠x元本金及利息,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罗某与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争议焦点为: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在此后是否又向罗某发放贷款x元。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为此提供了二份借据,借据上的借款日期虽有改动,但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均已加盖了“现金付讫”的印章,并登入了业务帐,贷款发放程序已经完成。而罗某对该借据上本人的签名和盖章不持异议,又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推翻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主张。所以,罗某上诉提出不应归还x元贷款本息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罗某向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的本金应予偿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刘某某为罗某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二○○七年十一月二日,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07)益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罗某负担。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07)益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已实际发放与罗某存在争议的x元贷款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提供的借款借据,因涂改借款日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而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依法不应采纳;借款借据会计联只是信用社内部的记帐某证,在借款借据会计联上面加盖“现金付讫”章也只是金融机构记载付现的手段,并不能证明贷款已实际发放给了罗某;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作为借款合同的放贷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其以现金方式向罗某支付x元贷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罗某申诉称,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并未向她发放2006年10月14日所立№(略)、№(略)借款借据的x元贷款,请求驳回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提出由她偿还该x元贷款本息的诉求。

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本院(2007)益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维持。

刘某某提出,罗某2006年10月14日向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所立借款借据的x元贷款,不应由他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罗某承认她2006年1月25日所立借款借据的x元贷款,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凭该借款借据,采取现金支付的方式,于当日已向她发放。2006年1月20日,刘某某为罗某贷款提供担保与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06年1月20日起,由贷款方(罗某)向借款方(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提供担保贷款x元,还款期限至2006年12月26日止。

另查明,2006年5月2日,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他农村信用合作社达成协议,合并组建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资产、权益和所有债务、民事责任归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并于2007年8月23日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案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二审查明的相同。

再审争议焦点:罗某2006年10月14日向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所立的x元借款借据,应否采纳;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X年10月14日向罗某支付x元贷款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刘某某对2006年10月14日罗某向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所立借款借据的x元贷款,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罗某2006年10月14日向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所立的x元借款借据,应否采纳的问题。

罗某称,她2006年10月14日向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所立№(略)、№(略)的x元和x元借款借据,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将借款日期2006年12月26日涂改成2006年10月14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不应采信。

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对罗某2006年10月14日所立借款借据中借款日期的更改,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将罗某2006年10月14日所立借款借据的借款日期由2006年12月26日更改为2006年10月14日,罗某据此请求不予采信,依据不足。第一,罗某2006年10月14日所立借款借据的到期日期为2006年12月26日,而原借款日期亦为2006年12月26日,即借还款都在同一天,显然不合常理,应属笔误。第二,原始凭证上所记载的内容,并非一概不能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始凭证上不得更改的,仅限金额的记载错误。而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更改是借款日期,并非借款金额,况且借款日期的更改还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第三,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对罗某2006年10月14日所立借款借据中借款日期的更改,并不能证明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没有以现金支付方式给付罗某所立借款借据的借款。

综上,罗某对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提交的,她于2006年10月14日所立的借款借据,请求不予采信的依据不足,不应采纳。

(二)关于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X年10月14日向罗某支付x元贷款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罗某称,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X年10月14日因并未向她支付现金x元的贷款,作为借款合同放贷的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该社以现金方式向她放贷x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X年10月14日凭罗某所立借款借据,采取现金支付方式,已向罗某放贷x元。而凭借款人的借款借据向借款人支付现金,又系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放贷习惯,罗某否认2006年10月14日凭借款借据从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支取借款x元现金的举证责任,应由罗某承担。同时,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示了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大市场分社X年10月14日的电脑流水帐某现金出纳帐,并申请了证人欧阳燕、吴红英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罗某否认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X年10月14日向她支付了现金x元的贷款,即她没有凭借款借据从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支取借款x元现金,因而举证责任应由罗某承担。第一,借款人凭所立借款借据支取现金,系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放贷的习惯,且罗某2006年1月25日所立借款借据的x元,也是凭所立借款借据,当日从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支取的现金。由此可见,罗某对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采取立据提现的放贷方式,应该知晓。同时,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向罗某放贷,既然要到2006年12月26日才支付现金,没有必要在2006年10月14日让罗某提前立借款借据;罗某2006年10月14日立完借款借据后,既然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要到2006年12月26日支付现金,也不应不保留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X年10月14日未凭借款借据放贷的任何依据。第二,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在二审庭审中出示的,罗某2006年10月14日所立№(略)、№(略)借款借据第三联,作为信用社贷款帐某借方传票,盖有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X年10月14日现金付讫章及复核人欧阳燕、记帐某徐佩英印章。从而表明,罗某2006年10月14日凭所立№(略)、№(略)借款借据的x元和x元借款,已从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支取了现金。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再审的庭审中又出示了2006年10月14日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大市场分社的电脑流水帐某现金出纳帐,申请了证人欧阳燕、吴红英出庭作证,对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X年10月14日凭借款借据向罗某支付现金的放贷事实进行证据补强。其中:现金出纳帐某记载证明,罗某2006年10月14日支取了现金x元、x元,并由出纳欧阳燕、核对吴红英加盖了印章;电脑流水帐某记载证明,2006年10月14日,凭证号码(略)、(略),帐某(略)、(略),交易码为2201,类别为现金,借发生额为x元和x元;证人欧阳燕、吴红英在当庭接受询问时证明,2006年10月14日下午,欧阳燕作为出纳、吴红英作为储蓄会计在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大市场分社当班,罗某随徐佩莲(又名徐X)到大市场分社柜台内办理借款手续,因现金交易需经其他工作人员复核后再交客户,欧阳燕遂将罗某所立借款借据中需借的x元借款(现钞)放到桌子上,让徐佩莲核对,徐佩莲见现钞是9打100元的,便要罗某直接核对,罗某核对后,便将所借款项拿出了柜台。第三,罗某2006年10月14日所立借款借据的凭证号为№(略)、№(略)、贷款帐某帐某为(略)、(略),借款金额为x元、x元及第三联所盖2006年10月14日现金付讫章,能与2006年10月14日电脑流水帐某记载的凭证号码、帐某、借发生额、2201交易码、现金类别,现金出纳帐某载的现金支取人、时间、金额吻合,并被证人欧阳燕、吴红英的证词印证。因此,罗某对否认自己2006年10月14日凭所立借款借据从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支取了借款x元的现金,有义务举证证明。

综上,罗某否认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X年10月14日凭借款借据向她支付现金x元贷款的举证责任,应由罗某承担。

(三)关于刘某某对2006年10月14日罗某向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所立借款借据的x元贷款,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刘某某称,罗某2006年10月14日向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所立借款借据的x元借款,他并不知晓,不应由他承担担保责任。

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X年1月20日与刘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限额x元的保证合同,期限从2006年1月20日起至2006年12月26日止。罗某2006年10月14日所立借款借据的x元借款,没有超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刘某某为罗某贷款提供担保的约定,刘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刘某某对罗某2006年10月14日所立借款借据的x元借款,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一,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X年1月20日与罗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只是约定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向罗某提供x元贷款,期限从2006年1月18日起至2006年12月26日止,对具体的放贷时间并没有作出约定。而罗某2006年10月14日立x元借款借据,也未与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依据的仍然是2006年1月20日的借款合同。同时,刘某某与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06年1月20日起,由贷款方(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向借款方(罗某)提供贷款x元,还款期限至2006年12月26日止。由此可见,刘某某所提供担保的,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罗某的借款合同,属限额借款合同。第二,罗某2006年10月14日所立x元借款借据的借款到期日期为2006年12月26日,借、还款时间符合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的约定,连续借款的余额也未超过x元,没有加大刘某某的担保责任。

综上,罗某2006年10月14日向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所立借款借据中的x元借款,应由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罗某、刘某某与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限额借款和为限额借款提供担保保证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凭罗某2006年1月25日、2006年10月14日所立借款借据,采取支付现金方式,向罗某发放贷款x元和x元,期间,罗某于2006年9月30日已向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归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现尚欠借款x元、x.42元。罗某对否认2006年10月14日凭所立借款借据,从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支取了现金x元的借款,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罗某2006年10月14日所立借款借据的x元借款,未超出刘某某为罗某与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所签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约定的,自2006年1月18日起至2006年12月26日止借款x元的最高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刘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罗某对所欠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X.42元的借款本息应予偿还,并由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系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已与所辖其他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于2007年8月23日成立的新企业法人,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与义务,由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或承担。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益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新献

审判员马某文

代理审判员田园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颖

代理审判员刘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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