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
被告:王某。
原告詹某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元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起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1年12月17日确定利息加本金,被告共欠原告967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67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17日确定利息加本金,被告共欠原告967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詹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詹某借款本息人民币96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辛元刚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顾星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