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某,男,37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炜华,被告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骆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为躲避痛苦的婚姻,原告被迫离家,现与被告分居生活已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婚后原被告建楼房一幢,要求合理分割。
被告骆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因夫妻感情不合与被告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完全不实。事实上是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平时在一起生活较少,但每逢收庄稼和过春节,原被告均回家,而且在一起生活。2009年,被告与原告还在原告的娘家过年。因此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骆某某1994年相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骆某雨。1997年10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骆某婷,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骆某遥。原被告结婚后,二人时常外出打工,共同生活时间相对较少。为此,原告以二人分居生活已久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明、上蔡某公安局塔桥派出所证明;原告的母亲李×、姑奶张××当庭证言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双方已生育二女一子,双方时常外出打工,为孩子成长及家庭建设作出了贡献。为此,原告所诉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骆某某离婚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小强
审判员李子恒
审判员魏战士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耿继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