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杨某与廖某某约定交易毒品后在某区某菜市口某馆子见面。两人商定由廖某某用1700元向被告人杨某购买5克冰毒和2颗麻古丸。廖某某将1700元钱交给被告人杨某后,被告人杨某让廖某某在原地等候。约一小时后,被告人杨某打电话告诉廖某某在某小区的花台处交易。见面后,被告人杨某发现有人跟踪,就以廖某某的钱未付清为由,准备离开现场,被布控的便衣民警上前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杨某的身上搜出疑似冰毒3克,麻古丸2颗(0.3克)。经鉴定,搜缴的疑似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搜缴的麻古丸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拘某、逮捕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冰毒3克,麻古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
二、被查获的冰毒3克,麻古0.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晓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