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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30日被惠州市X区分局刑警队抓获,同年8月3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受李中臣(已判刑)指使,伙同袁某、张某乙等人赶到新蔡县公安局古吕派出所附近,无故殴打古吕居民梅某,致梅某轻伤。

二、2006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受李中臣指使,伙同多人无故强行闯入新蔡县体育中学校长朱某家中,将朱某家中的摩托车、电某、电某箱、空调等物品砸毁,经鉴定物品损毁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归案证明、户籍证明、新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王某、杨某、禹某、胡XX等人证言;同案犯李中臣、袁某、张某乙、柏林林、万小同、白文全供述;被害人梅某、朱某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和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时明生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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