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濮××,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濮××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濮××于2007年7月13日12时许,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蒋××发生争吵。濮××用拳头击打蒋的头面部,并将其推倒至床角处,造成蒋肋骨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蒋××因外伤致右胸第8、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蒋××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濮××定罪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是辩称,本案是为琐事引发;案发后,自己能够自首,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还当庭对被害人表示道歉,希望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濮××于2007年7月13日12时许,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蒋××发生争吵。期间,濮××用拳头击打蒋的头面部,并将其推倒至床角处,造成蒋肋骨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蒋××因外伤致右胸第8、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2007年9月14日,被告人濮××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并且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蒋××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濮××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濮××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濮××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的民事赔偿已经调解解决,对被告人濮××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濮××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张金伟
代理审判员李爱珍
书记员秦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