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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丙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1日在厦门市被抓获,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丙在园庄镇农业银行门口拾到吴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其在ATM机上猜中密码后,于同月28日叫其弟陈某丁持该卡到莆田取走卡内存款x元。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主动退赔给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x元并补偿人民币2000元,获得吴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控控图片,书证被害人提供的(略)帐户明细信息、取自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南门支行的取款信息、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收某、谅解书,证人魏某、刘某、陈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丙及被告人陈某丙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冒用,数额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不仅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还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丙能坦白认罪,且已全部退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初犯、自愿认罪、已经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其关于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忠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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