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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与鹤壁市无线电四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某,男,汉族,1970年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市无线电四厂。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厂员工。

申请再审人牛某因与被申请人鹤壁市无线电四厂(以下简称无线电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牛某申请再审称:1.无线电厂2008年告示显示,在人才市场一个月找不到新工作,将解除劳动关系。至2008年8月25日牛某已在人才市场超过一个月,无线电厂却以牛某违反厂纪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使牛某不能得到经济补偿金。2.一、二审判决认定牛某旷工的证据是伪造的。早退不能视为旷工,并且牛某也没有早退。3.一、二审法院未依据牛某的申请收集证据。4.无线电厂没有给牛某安排固定的工作,发放的工资也很少,无线电厂实际上已是单方违约,因此无线电厂的规章制度对牛某已不具有约束力。请求对本案再审。

无线电厂提交意见认为,1.无线电厂2008年的告示,一审已经提交,牛某被解除劳动关系前在无线电厂综合部,并不符合告示的规定。2.无线电厂与牛某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牛某累计旷工25日所致,有无线电厂考勤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3.牛某申请收集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牛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无线电厂依据该厂考勤表、上下班刷卡记录,认定牛某间断旷工25天,据此作出了与牛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经无线电厂职代会表决同意,在公证员在场的情况下,对牛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在该厂管理制度中,早退或脱岗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10天,一年内累计旷工15天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在牛某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无线电厂作出的与牛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合法有效。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在一审中牛某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无线电厂的除名通知及解除劳动关系无效,而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前提条件是解除劳动关系,该项申请理由与牛某一审的诉请相互矛盾,已超出一审诉请的范围,因此对经济补偿金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关于待遇问题,牛某在无线电厂待遇的高低,不能成为牛某违反无线电厂规章制度的理由。综上,牛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牛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丁伟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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