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1971年6月23日。
委托代某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某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孟某某,男,成年,农民。
被告代某某,女,46岁,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代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6日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某人赵传伟及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因做生意,与被告及何××、黄××、黄××四家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其中租用二被告土地0.7亩,原告在所租赁土地周围建起了围墙。2009年春节前,因何××准备在其土地上建房,与原告协商解除了租赁土地协议,由于与何××的合同解除,造成原告无路通行,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其为原告找路,被告不给找,且不让原告扒自己垒的院墙,因此,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3月30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被告不得阻止原告扒院墙。
被告代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是6年,并且合同约定双方不得解除合同,原告与何××解除合同与被告无关,合同中并未约定与何××的关系。原告如果支付下余三年的承包费,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不阻止其拆院墙,否则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孟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的0.7亩土地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6年,从2006年5月1日到2012年5月1日,租金每年1000元,双方不能随便退出合同,如违反合同,按当时经济损失赔偿对方。原告还与何××、黄××、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了四家土地,并在所租赁的土地四周建起了围墙。原告将租赁费交至2009年5月1日。2009年春节期间,原告与何××协商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该合同解除后,原告使用被告土地没有路通行。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被告土地,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由于原告与何××的租赁合同解除,致使原告使用被告土地没有出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由于解除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因此,应赔偿被告因解除合同所受的损失,该损失以一年零六个月的租赁费为宜。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将建在该土地上的院墙拆除,被告不得阻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代某某于2006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原告马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告孟某某、代某某损失1500元。
被告孟某某、代某某不得阻止原告马某某拆除院墙。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钧
审判员聂文民
代某判员潘明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