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女,40岁。
被告王某某,男,40岁。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胜。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被告对家庭和子女不尽责任,二人自2004年分居生活至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胜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分居生活,是因为双方在外地打工而分居,并非原告所说的那样。如果离婚,原告须给被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1989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胜。其间,二人因家庭琐事生气,原、被告双方现均离家外出打工。为此,原告以夫妻自2004年分居生活至今为由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撤回婚生子王某胜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子女户籍证明及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已共同生活20余年。现双方均离家外出打工,为子女的成长及家庭建设付出了一定努力。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出现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建功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葛全伟
二○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政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