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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xx诉被告程x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xx,男,生于1976年4月26日。

被告:程xx,女,生于1975年2月14日。

原告姚xx诉被告程x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程xx经人介绍相识,从1994年3月27日(农历2月16日)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3年出走至今未归。我们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判令我抚养三个小孩。

被告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xx与被告程xx经人介绍相识,从1994年3月27日(农历2月16日)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双胞胎女孩姚一x、姚二x,X年X月X日生男孩姚三x。被告程xx于2003年6月带姚三x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诸本院,请求抚养三个小孩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法庭于2010年1月6日对被告父母彭会枝、程相敏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姚xx与被告程xx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开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但是原、被告二人对所生的三个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并结合三个子女现在生活的现状,两个女孩宜由原告抚养,男孩宜由被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姚xx与被告程xx所生女孩姚一x、姚二x由原告姚xx抚养,所生男孩姚三x由被告程xx抚养,抚养费由其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彬

审判员:闫洪照

人民陪审员:张好团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丰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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