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17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158.50元,退回原告某有限公司人民币8,158.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奚仁年
书记员蒋婷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