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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某甲物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某甲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市某甲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物资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6年5月至今在某甲物资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我固定驾驶的车辆为冀x号机车。工资按照实际运营的公里数给付,运营车辆里程前30万公里时每公里重驶0.7元、空驶0.3元,30万公里以后每公里重驶0.74元、空驶0.32元。依据此标准我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833元。我工作期间遵守某甲物资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受某甲物资公司管理;从事某甲物资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我从事的运输劳动是某甲物资公司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我在运输的过程中均是以某甲物资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可见双方符合相关规定,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我在某甲物资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给我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交纳社会保险金。某甲物资公司应当给付我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056元。某甲物资公司还强行要求我于2006年5月22日交纳保证金30000元,2006年5月22日交纳差价款5000元以及2006年7月17日、2006年10月16日交纳工作服押金300元。某甲物资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在运营期间产生的罚款,已由我代为缴纳,某甲物资公司应予报销。我曾于2008年4月17日至2008年5月5日、2008年5月15日至2008年6月2日两次由某甲物资公司指派某成奔驰车展的运营任务,某甲物资公司应当给付我每天250元的补助,共计9600元,该款其至今未付。要求某甲物资公司返还我保证金30000元、差价款5000元、工作服押金200元;报销因运营产生的罚款5000元;给付两次在奔驰车展过程中所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共计9500元;支付我2006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金6000元;诉讼费用由某甲物资公司承担。

某甲物资公司辩称:2006年5月24日,我公司与王某签订了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生效后,我公司将车辆交给王某,并与之结算相关费用。由于王某自2008年8月15日起多次拒绝出车,根据约定,2008年12月30日,我公司决定与王某解除协议,收某其承包车辆。我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签订有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确立了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这与劳动关系是两种完全某同的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确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是基于车辆的承包关系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协议没有对王某进行劳动管理的条款,我公司不记录王某的考勤,没有业务时,不另行安排其他工作,王某没有固定工资,我公司依约定与其结算运营费用,我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只缴纳司机意外保险,允许其雇用副驾驶,由其自行出资保养、维修车辆。从行业特点看,驾驶员行驶里程长,流动性大,劳动强度高,各企业多以承包、托管方式与司机签订协议,如此,司机可以比固定工资得到更多的收某,这也是司机不愿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因所在。我公司与王某之间依协议建立起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协议履行期内,王某单方终止协议履行,依据协议条款约定,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我公司不予退还。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为农业户口。2006年5月24日,某甲物资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自有商品车运输车一辆交乙方承包经营,用于完成甲方指派某运输任务;甲方交乙方承包经营的商品车运输车牵引车牌照号为冀x;乙方一次性交付甲方车辆承包经营费5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0元;甲方同意乙方承包经营的车辆由乙方及其雇用的一名驾驶人员共同驾驶;甲方根据乙方完成商品车运输任务情况向乙方支付运营费用;甲方为乙方及其雇用的驾驶人员每年按每人5万元的标准投保人身意外保险、货物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协议期满后,甲方与乙方没有经济纠纷的情况下,甲方如数退还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应按照甲方提出的任务要求完成各项运输任务,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工作规范,服从甲方调度,按时出车,按照车辆说明书的要求定期保养车辆,维护和保养甲方所提供车辆和一切设备;承包经营车辆所雇用的驾驶人员,必须经过甲方批准,两年内不允许更换;乙方在送车途中不按时、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私自回家,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乙方在送车途中私自揽活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收某车辆,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因乙方原因造成承包经营车辆不能正常出车,每延迟一天,甲方扣除乙方履约保证金的10%,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收某车辆,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协议有效期以乙方承包经营的车辆行驶里程达到80万公里为限,或本协议履行超过六年、且行驶里程达到70万公里为限,本协议期满,乙方承包经营的商品车运输车的牵引头所有权归属乙方;甲方按照营运里程前30万公里每公里重驶0.7元、空驶0.3元(其中含维修保养费0.15元/公里),30万公里以后每公里重驶0.74元、空驶0.32元(其中含维修保养费0.17元/公里)支付乙方运营费用;单车燃油费用按照重驶32升/100公里、空驶30升/100公里执行,油价根据全某平均零售价,结合各主机厂及某甲物资公司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燃油费、过路过桥费就当时行业情况,甲方给乙方进行补贴。王某于2006年5月22日交纳履约保证金3万元、同日交纳新车差价款5000元,2006年7月17日交纳工作服押金100元、2006年10月16日交纳工作服押金200元。2008年12月30日,某甲物资公司决定与王某解除协议,收某其承包车辆。某甲物资公司提交问题车辆处理单、入库检查明细、派某、刘某利的情况说明,证明解除协议,收某车辆的原因是王某拒绝出车。王某以没有本人签字为由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王某提交奔驰展车员工工资条2张,证明其2008年4月17日至2008年5月5日、2008年5月15日至2008年6月2日执行运输任务,补助共计9500元,某甲物资公司未予支付。某甲物资公司称未指派某某从事奔驰车展拉展车的工作,认可张留军曾经为负责人,但主张其2008年初就不来上班了,不同意支付该款。王某提交罚款收某、证明、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某甲物资公司报销罚款,某甲物资公司认为报销罚款手续不符合规定,不同意报销该罚款。

某甲物资公司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

王某到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某甲物资公司返还其保证金30000元;差价款5000元;工作服押金300元;报销其因运营产生的罚款5000元;给付两次在奔驰车展过程中所获得的劳动报酬9500元;支付2006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金6000元。大兴仲裁委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的特征,发生的争议应适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相关法律规定,裁决驳回王某的申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收某、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奔驰展车员工工资批条、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王某在某甲物资公司担任司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某与某甲物资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主体资格,某甲物资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王某,王某接受某甲物资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某甲物资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王某提供的劳动是某甲物资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王某与某甲物资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某甲物资公司主张双方结算的不是工资;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确立的协议,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任何一方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某甲物资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法院对某甲物资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某甲物资公司应将收某的履约保证金、新车差价款、工作服押金退还王某。王某提交的奔驰展车员工工资批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某甲物资公司应支付王某工资9500元。因双方均认可王某退还车辆后,双方权利义务不再履行,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30日解除。某甲物资公司未给王某缴纳社会保险,因王某系农业户口,某甲物资公司应按相关规定支付王某工作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金,王某要求某甲物资公司支付其他社会保险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甲物资公司已按规定报销了王某完成运营任务的相关费用,现王某要求某甲物资公司报销罚款5000元,不具备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运输车辆处以罚款的完备手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参照《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市某甲物资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某履约保证金三万元、新车差价款五千元、工作服押金二百元;二、被告北京市某甲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奔驰展车员工工资九千五百元;三、被告北京市某甲物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工作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金四千零一十元;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判决后,某甲物资公司不服,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是本案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确立了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甲物资公司不能认同。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甲物资公司虽主张双方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确立的协议,双方之间是承包经营法律关系,但是王某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受某甲物资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王某接受某甲物资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某甲物资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王某提供的劳动是某甲物资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与某甲物资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现某甲物资公司请求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某甲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某甲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夏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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