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某伙同戎学展(已判刑)在尉氏县X乡申刘某盗窃被害人刘某现金3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期间被告人沈某某为戎学展望风。经鉴定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价值3626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现金2000元。
2008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某伙同戎学展(已判刑)在河南省长葛市X镇X村盗窃被害人罗某某现金x元,期间被告人沈某某为戎学展望风。案发后部分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现金x元。
2010年3月9日被告人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戎学展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石X、沈XX、戎XX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商业发票,本院(2009)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韩天宇
人民陪审员赵耐妮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