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尚某,女,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某、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0)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尚某、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尚某同被告人李某某到位于本市西工区新银泰C座X号李XX(另案处理)、智利国(在逃)开办的麻将馆赌博,二人轮番上场赌了两天三夜,欠下3.1万元赌债。4月1日,尚某接到其单位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通知,让其到扬州收要货款,尚某即到单位办理出差手续,当晚乘车前往扬州。4月2日,尚某收取了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一张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4月3日,又收取了扬州金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一张77.4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4月4日上午,尚某回洛阳后直接到麻将馆。李某某为了偿还赌债,脱身去上坟,与尚某商议并把50万元汇票押给智利国,离开麻将馆。4月4日晚上,尚某和李某某回到麻将馆继续赌博至5日夜,共欠了3.7万元赌债。4月5日晚上,为偿还所欠赌债,尚某、李某某与智利国商议,将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押给董郅峗(在逃),尚某拿到现金11万元,当场支付利息0.6万元,偿还赌债3.7万元。尚某和李某某拿着剩余的6.7万元现金,通过李XX、智利国联系他人,到位于本市涧西区X路的恒源茶社二楼赌博,直至4月6日夜将6.7万元输完。4月7至9日,尚某、智利国、李某某通过杨XX将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变现为49万余元,智利国提取2万元辛苦费。尚某、李某某还给董郅峗11万元借款,拿到手里只有36万元。4月10日,尚某又借给智利国15万元,剩余21万元由李某某存入银行卡18万元。4月13日,在本市西工区X路丰泽顺宾馆,尚某、李某某赌博输掉3.3万元,被当场抓获。2010年5月26日、8月16日,洛阳市公安局衡山路派出所将追回的赃款16.9866万元、3.3万元移送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2010年4月9日,尚某、智利国又通过杨XX欲将77.4万元承兑汇票变现,杨XX拿到汇票后找到其夫赵XX,赵XX让孙XX帮忙找个账户把款转入,孙XX就联系洛阳亿龙汽车销售公司老板张X,张X同意用自己的账户后,孙XX将汇票填好用特快专递寄往出票行。4月12日下午,深发展大连分行营业部把77.44万元汇到洛阳亿龙汽车销售公司账户。该笔款在智利国、李某某去提取前已被冻结。2010年5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衡山路派出所发还给洛阳中重设备有限公司77.44万元。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尚某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洛阳中重设备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刘XX、孙XX、杨XX、赵XX、章X、李XX的证言,供货合同书,银行开户申请表,领卡签收单,账户明细,银行卡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移交物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法人营业执照,中信重型机械公司文件,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及洛阳中重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作介绍函,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资证。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尚某、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尚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尚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是无业人员,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且被指控罪行与事实不符,原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基本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尚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上诉人李某某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某虽是无业人员,但其与原审被告人尚某商议并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晓萍
审判员李某峰
代审判员孔海建
二Ο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胡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