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47岁,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1年10月30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甲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蒋建林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