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闫某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某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30日,被告闫某某由魏新波、陈建辉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5777.80元,合计x.8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某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某某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同时,判令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无某某。
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被告闫某某由魏新波、陈建辉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0.68‰。同时还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某日利率万分之5.34计收利息。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闫某某将从借款之日至2009年9月6日期间的利息进行了清偿。合同到期后,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原告起某某,曾将魏新波、陈建辉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立案后,原告又撤回了对二人的诉讼,且经本院准许。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分两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2009年9月6日至2009年11月30日,该阶段的月利率为10.68‰;第二阶段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该阶段贷款逾期,使用月利率为16.02‰(含罚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只偿还了合同期内的部分利息,下余利息及贷款本金均未按约定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除应根据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偿还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审查,原告关于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5777.8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其关于判令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请求不妥,应调整为判令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继续以原借款数额为基数,并按逾期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某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5777.80元,合计x.80元。
二、被告闫某某自2010年10月1日起,继续以原借款数额为基数,并按逾期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