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某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熊丽霞、人民陪审员昌杜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欣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10月开始贩卖毒品,从上线一个外号叫“溜溜”的人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于2011年10月23日下午在兰溪镇X路边将0.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冷某,得赃款200元。2011年10月中旬被告人刘某在兰溪镇X路边分三次(每次100元)将毒品海洛因0.03克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得赃款300元。2011年10月25日下午又将1克毒品海洛因用黑色塑料袋包好卖给朱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当场扣押毒品海洛因8.343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冷某、周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曾被刑事处罚的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勇
代理审判员熊丽霞
人民陪审员昌杜敖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