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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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城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志兴、陈清仙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及同案犯张某福、黄某戊凤、张某丙、毛行坤、李合宽、邓某(均已判刑)、同案人张某鹤、张某红(均另案处理)和邓某的朋友郑某某等人在莆田市X区X路“天缘KTV"三楼X包厢内娱乐。次日0时许,同案犯张某福、黄某戊凤送同案犯邓某及郑某某先行离开。时在四楼X包厢娱乐的被害人黄某戊华及其朋友“阿锋”、佘某某等人乘坐电梯下楼,双方在电梯内因空间拥挤发生口角。出电梯后在一楼大厅,同案犯黄某戊凤认为对方气势嚣张某指使同案犯邓某到301包厢叫同案犯张某红等人下来。同案犯黄某戊凤见被告人张某乙及同案犯张某丙、毛行坤、李合宽、同案人张某鹤、张某红下到一楼后,率先冲过去对乘坐出租车欲离去的被害人黄某戊华、“阿锋”等人进行挑衅。“阿锋”从副驾驶座下车后见被告人一方人数众多即跑离现场,被害人黄某戊华从后排座一下车即被同案犯张某福、黄某戊凤、张某丙、毛行坤、李合宽及同案人张某鹤等围住拳打脚踢,期间同案犯黄某戊凤、张某丙等人追赶已跑至远处的“阿锋”未果,便返回继续围殴被害人黄某戊华,被告人张某乙则一直在现场围观。同案犯张某福持一把单刃匕首往被打倒在地的被害人黄某戊华的大腿刺了四刀,致被害人黄某戊华失血性休克死亡。之后被告人张某乙一伙逃离现场。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乙被(略)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郑某某、黄某丁、吴某某、佘某某、邓某某、黄某戊、黄某己、张某庚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闽)公(城)鉴(尸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监控录像光盘,(2011)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黄某戊华的身份信息,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及同案犯张某福、黄某戊凤、张某丙、毛行坤、邓某、李合宽的供述等,且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同案犯持械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现场围观助威,未具体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作案时不满18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其父母预交部分赔偿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上,对被告人张某乙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到的赔偿款共计x元。被告人张某乙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军、刘爱英依责共同承担x元,并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张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军、刘爱英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己、张某花、杨雨琳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四十八元(含已交纳的人民币五千元),并对赔偿余额人民币十五万五千一百四十五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己、张某花、杨雨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上诉称,案发时其曾极力劝阻同案人,但因能力有限,后只在现场围观,并非助威;案发时其未满18周岁,原审量刑偏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张某乙关于案发时其曾极力劝阻同案人,但因能力有限,后只在现场围观,并非助威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张某乙在案发时有劝阻同案犯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上诉人张某乙盲目跟随同案犯参与本案,在现场围观助威,从而在人数、气势上给被害人一方造成威胁,故原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某乙关于案发时其未满18周岁,原审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张某乙系从犯,作案时不满18周岁,且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其父母又能预交部分赔偿款候判,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计算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郑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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