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磊,平舆县司法局古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訾某某,又名訾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姬国庆,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磊,被上诉人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訾某某在驻马店市橡林建材市场经营防水卷材,赵某某搞防水工程。赵某某于2006年8月21日在訾某某处购买防水材料交付押金9000元,訾某某出具“压金条”一张:“收到赵某某压金玖仟元整。訾某斌2006、8、21”。后赵某某多次在訾某某处购买防水材料。2007年2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赵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今欠防水料款人民币壹万壹仟玖佰陆拾陆(x)元整。赵某某2007年2月13日”。该款经訾某某多次追要,赵某某偿还2000元,訾某某的妻子姬玉兰出具收条:“2008年收到赵某某贰仟元整。2008年2月X号姬玉兰收”,訾某某对此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拖欠訾某某的防水材料款有欠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訾某某请求赵某某支付防水材料款x元证据充分。訾某某认可已还2000元,应予扣除。赵某某辩称2006年8月21日交付压金9000元应予扣除,虽提供有压金原条,但其陈述交付9000元是为购货,且交付该款在前,訾某某、赵某某算帐在后,在最后的结算欠条上并未注明压金未退事宜,该部分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赵某某拖欠訾某某防水材料款9966元应予清偿。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訾某某请求偿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訾某某偿还防水材料款9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訾某某负担20元,赵某某负担80元。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向訾某某交付压金就是为了购买货物,訾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压金已退还或压金条作废,应以此款冲抵其所欠货款,其仅欠訾某某款996元,请求改判。訾某某以原判正确为由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訾某某于2006年8月21日收取赵某某9000元,有其出具的收条为证,应予认定,但赵某某交付9000元是为购货,其交付该款在前,訾某某、赵某某算帐在后,赵某某虽提供有交款原条,在2007年2月13日结算欠条上并未注明该款未退事宜,赵某某称应予扣除9000元款的理由不足,其拖欠訾某某防水材料款9966元应予清偿。赵某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唐武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