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失火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到(略)马练瑶族乡X村九头额(又叫神农岭)的自留地烧杂草,由于不慎而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3亩,烧毁杉木幼林2250株,玉桂和八角经济林630株。
另查明,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乙能积极参与扑火,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失火犯罪的经过,并带侦查人员到现场勘查及指认失火现场。被告人黄某乙的亲属于2009年11月5日与被失火烧毁林木的山主协商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000元给山主黄某永、黄某华、黄某新。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丙、陈某某、覃某某、欧某某的证言、(略)公安机关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登记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略)林业局制作的现场调查报告、水晏村民委员会证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因不注意防火安全,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失火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失火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失火造成森林火灾,有林地过火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根据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公安厅桂公通(2004)X号文件《关于办理森林火灾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条,属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的亲属能积极与被失火烧毁林木的山主协商,并赔偿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减少森林火灾发生,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一次性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罗国球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