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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贾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65年6月27日出某,汉族,泾阳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女,1965年4月23日出某,汉族,系李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邱胜文,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男,1969年2月2日出某,汉族,泾阳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卜宜军,泾阳县司法局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贾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审判员马瑞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1月27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贾某驾驶强力牌挖掘机沿泾阳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庆家道村路口东40米处,在左转弯时某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陕x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进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急性开放性重某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叶大面积脑梗塞,双侧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某,颅底骨折,右颞顶部头皮挫伤,脑疝形成;右侧上颌骨、颧弓及下颌骨骨折,上颌窦、蝶窦积血,右侧颜面部及颈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二肋骨骨折。住院时某61天。因无钱医治出某。出某医嘱:1、继续治疗,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2011年3月2日因病情复发,原告又被送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额颞颅骨缺损,住院12天,出某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随诊。两次医疗花费共计17万余元,在治疗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

原告出某,经过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2元(其中被告已支付x元),误某x元,护某x元,住(略),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康复治疗费(按摩针灸)9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x.12元(扣除已支付x元,实际应付x.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事故的过程属实,事故认定书明显不公,请求法院予以纠正。原告当时某摩托车驾驶证已经注销,属于无证驾驶,车辆6年未检验,也被强制注销。原告当时某未尽到安全义务,撞倒被告车尾部,应承担责任。被告已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为原告出某救治,请原告谅解,愿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赔偿原告。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0)167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情发生经过及被告的责任;

2、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花费。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鉴定费用。

5、证明2份,证明原告因病按摩曾花费4500元、因病针灸花费5060元。

6、被扶养人李某文、徐仙梅身份证、户口本及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

7、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明交通费支出某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4、6、7无异议,对证据3中外购药有异议,对其他医疗费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没有票据,交通费用请法院酌情确定;

被告贾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驾驶证,原告摩托车信息;证明原告的驾驶资质及摩托车情况;

2、勘查笔录1,证明原告未采取制动措施。

3、勘查笔录2,证明当时某击力度大,原告撞在被告车尾部。

4、现场图,证明被告车有安全距离,原告可以避让。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真某性无异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不能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证据1、2、4、6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某,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7的交通费确定为400元;对证据3中的外购药品结合原告的医疗情况及外购处方予以确定,对证据5,因无相关医疗票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某,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贾某驾驶强力牌挖掘机沿泾阳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庆家道村路口东40米处,在左转弯时某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陕x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进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急性开放性重某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叶大面积脑梗塞,双侧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某,颅底骨折,右颞顶部头皮挫伤,脑疝形成;右侧上颌骨、颧弓及下颌骨骨折,上颌窦、蝶窦积血,右侧颜面部及颈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二肋骨骨折。住院时某61天。因无钱医治出某。出某医嘱:1、继续治疗,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2011年3月2日因病情复发,原告又被送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额颞颅骨缺损,住院12天,出某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随诊。两次医疗花费x.12元,交通费400元。在治疗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

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1年8月18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临检字第X号作出某定,1、李某因车祸所致左侧肢体偏瘫及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分别应属为六级、六级。2、李某后续需要使用辅助器具轮椅,轮椅所需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元,每六年更换一次。

另查明,原告兄弟姐妹3人,扶养人原告的父亲李某文,男,生于X年X月X日,扶养人原告的母亲徐仙梅,女,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装载机与原告相撞,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公民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因受伤的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某医疗费x.12元,误某x元,护某3650元,住(略),残疾赔偿金x元(其中包括李某文扶养费9031元。徐仙梅扶养费9784元),残疾器具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12元。(执行时某贾某已经支付的x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瑞文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聪

附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某、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某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某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某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某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某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某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某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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