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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为所有权确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职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所有权确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在本院城区中心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88年5月9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及王某丙兄弟三人,在母亲的主持下达成分家协议,将位于唐河县X街X号7间房屋进行了分配。三弟王某丙代原告将分得的两间房屋办理了房权证。之后,由于原告在外地工作,不在家居住,房屋空着,被告借住了原告分得的两间房屋至今。近期,原告准备开发建房,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拒绝返还。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两间房屋;归还其骗取的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分家协议及唐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权证,以证明两间房屋归原告所有权。

被告王某乙辩称,房产属父母所有,原、被告兄弟三人无权处分,所签协议没有母亲签字,属无效协议。原告提供的房权证,登记的名字系王某丙,原告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原告称被告侵犯其房屋所有权,没有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被告居住原告所诉房屋多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依法调查了证人王某丙。王某丙证明其三兄弟在其母亲的主持下达成分家协议,以自己名义为原告办理了房权证,原告系两间房屋的所有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房产属于母亲,分家协议没有母亲签字,是无效协议。提供的房权证,登记的户主名字不是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该房产的所有权;王某丙证言不属实。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分家协议和房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证人王某丙是原、被告的亲兄弟,且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能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印证,可信度高,具有证明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8年5月9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及王某丙兄弟三人,在其母亲在场下达成分家协议,载明:“现就唐河县X街X号王某共同房屋共七间,因父亲已去世,由母亲程冠一作主分给三个儿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兄弟三人共同协商,达成分家协议书,为今后互守信用永无纠纷立字为证,永无争议:房屋共七间系北屋四间、东屋三间,因房屋大小及质量不同,把北屋四间分为两份,每份两间。东屋三间质量较差,所以三间算作一份。因这三间中的一间系王某甲出资兴建。经兄弟三人共同协定,由住北屋者拿出差价给兴建者作返还资金。经反复协定,北屋东头两间分给王某甲,东屋三间分给王某乙,北屋两头两间分给王某丙。由王某丙出资六百元给王某甲作返还建房资金,王某乙不另出钱。根据实际现状,院子分为三份,北屋两头院子墙,从西头第二间的窗子东边齐,北屋东头的院子墙从东头的窗子东边齐院墙永久设施,任何人不得拆除,产权属居住者所有。出路问题,东屋向北出,北屋四间向西出。分家以后,按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奉养义务。母亲的生活费用及生养死葬由兄弟三人共同分担。每人每年给生活费用六十五元整,住王某甲这份房子生活上有王某丙照料。母亲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任意居住,其子女都应尽到责任。按有关法律规定,对拒不执行协议者有权上告。本协议兄弟三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王某乙、王某丙各自按协议办理了房权证。原告王某甲的唐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权证,系王某丙1999年7月20日登记办理,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丙。1999年其母亲程冠一去世之后,因原告全家在外地,房屋未用,经原告同意,被告王某乙住进了原告所分的房屋。2011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开发建房,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1958年参加工作离开家乡,一直在外地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1988年5月9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及王某丙兄弟三人在其母亲的在场下达成的分家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协议没有其母亲签字,但该协议是在其母亲在场情况下达成的,且已实际履行超过20年,其母亲也已去世,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持有的唐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产证,虽然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王某丙,但王某丙出庭证明该房产实际所有人是原告王某甲,故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房屋所有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又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一直在居住该房屋,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河县X街唐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屋两间归原告王某甲所有;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位于唐河县X街唐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屋两间。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唐念存

审判员陈东华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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