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志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黄某乙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8)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美,被上诉人程某某,原审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黄某乙二人共有河南QAX号农用货车一台,挂靠驻马店市明恒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营运。经协商2008年4月23日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罗某某、程某某所有(罗某某与程某某协议由罗某资x元,程某资x元合伙购买),当日张某、黄某乙收取罗某某、程某某的购车款x元(其中罗某某出资x元,程某某出资x元)。2008年4月24日买卖双方各以张某(甲方)、罗某某(乙方)的名义,经中间人臧纪峰签定了车辆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卖给乙方的车款价为x,乙方首先付款x元,下欠x元,乙方于2008年5月20日前付清;2、如到期不付清,乙方每天赔偿甲方600元,下余车款退还给乙方,甲方有权利收回车辆。协议签定后,当日以罗某某的名义与驻马店市明恒运输有限公司签定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车辆买回后,罗某某于2008年6月9日经中间人臧纪峰向张某、黄某乙又支付车款5000元。经营中因罗某某与程某某双方出现矛盾,经中间人张德收说合,罗某某与程某某二人于2008年6月9日决定终止合伙关系,商议将二人合伙买的农用车辆归程某某所有,程某某给付罗某某已支付的购车款x元,由于程某某没钱给付罗某某x元,算是程某某借罗某某的x元,双方约定一年内还清并支付利息5000元,下欠张某、黄某乙的车款x元由程某某给付。双方当日签定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经程某某、罗某某共同协商同意将原二人合伙购买的河南QAX号农用运输车一台归程某某一人所有,程某某在2008年6月9日借罗某某现金x元,必须在2009年6月9日前连本带息共计x元一次性还清;2、如果程某某在一年内卖车必须通知罗某某,如到期未还x元,罗某某有权把车开走,归罗某某所有。”双方协议签定后,程某某将车实际占有,并于同年6月18日经中间人臧纪峰又向张某、黄某乙支付购车款5000元,至此,罗某某、程某某共向张某、黄某乙给付车款x元,其中罗某某出资x元,程某某出资x元,仍欠张某、黄某乙车款x元。2008年6月23日程某某向罗某某书面承诺:“欠车款到7月X号付x元,剩下的于7月25日全部付完,如付不完,责任由程某某负责,罗某某把车开走。”因7月2日程某某未付车款x元,罗某某未经程某某同意,于2008年7月11日从同力水泥厂停车场将程某某的农用货车开走退给了张某、黄某乙,罗某某并与张某签定了《解除车辆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某(甲方)于2008年4月24日将其挂靠驻马店市明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一辆号牌为河南QA2918汽车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罗某某(乙方),截止到2008年6月中旬乙方共支付购车款x元,由于乙方下欠x元未给付已构成违约,甲方按照原卖车协议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收回车辆,双方就此达成如下协议:1、解除双方于2008年4月24日签定的卖车协议,甲方收回车辆,乙方协助甲方到驻马店市明恒运输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2、协议解除后,乙方从2008年4月24日至2008年7月11日,共计占用甲方车辆时间为76天,按照原协议规定损失计算标准每天600元,乙方共计应赔偿甲方损失x元,该款从乙方支付的x元款中扣除,余款x元,由甲方一次性退还给乙方;3、上述退车、退款、过户应在协议生效当日履行。当日,罗某某收到退车款x元,车退给张某后,该车又转让给他人所有。当程某某得知车辆被罗某某退给张某、黄某乙后,向被告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购车款,遭拒绝,引起诉讼。在审理过程某,罗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多扣购车款损失的追偿权。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某、罗某某合伙共同出资购买张某、黄某乙的车辆,虽然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是以张某和罗某某的名义签订的,但程某某、黄某乙仍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行为有效,该车辆应为程某某、罗某某共同所有。此后程某某、罗某某协商终止合伙关系,约定原二人共有车辆归程某某所有,且程某某对该车辆已实际占有,此时程某某、罗某某的合伙关系已终止,罗某某对该车辆已丧失所有权和处分权;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卖车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08年6月9日,程某某、罗某某二人的散伙协议只对其二人具又约束力,该协议所产生的义务不能对抗2008年4月24日的卖车协议中二人应负担的义务,程、罗某人散伙后仍有履行2008年4月24日的卖车协议中约定的义务;2008年7月11日程某二人未按卖车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车款x元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厘48的利率的四倍计算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赔偿金,即从双方合同约定付款的最后期限2008年5月20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共计51天,据此,程某某、罗某某应向张某、黄某乙支付逾期付款x元的经济损失760元。张某、黄某乙可以按卖车协议约定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程、罗某人赔偿经济损失。罗某某履行与张某、黄某乙签订卖车协议,应与其原合伙人程某某共同协商决定处理逾期给付购车款问题。在程某某承诺的付款时间未到最后期限2008年7月25日时,未经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返还出卖人并与原出卖人签订退车协议,导致车辆又转让他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的规定,致使程某某支付的购车款不能收回,造成了财产损失,对此张某、黄某乙应承担民事责任,返还程某某已支付的购车款x元。该款扣除程某某、罗某某应向张、黄某人支付的赔偿金760元(程、罗某负担380元)后,张某、黄某乙还应向程某某返还购车款x元。鉴于罗某某自愿放弃追偿多支付的赔偿金,对罗某某的损失不予审理。由于程某某的该项损失是罗某某的过错造成的,且退车款由罗某某收取,故罗某某对程某某的x元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程某某、罗某某协议将车辆归程某某所有,程某某应支付罗某某购车出资款x元而无支付,经双方约定转为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买卖关系已解除且已相互返还财产,该x元债权债务关系应予消失。罗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程某某已把车辆转让,有违约行为,故罗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某、黄某乙的反驳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53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某、黄某乙返还程某某购车款x元,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张某、黄某乙负担。
张某、黄某乙上诉称,车辆卖给罗某某,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责任,后罗某某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每天赔偿其600元。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程某某答辩称,买卖的农用车辆是拼装的,行车证与发动机号不符,买卖合同不是其签的字,每天赔偿600元其不知情,买卖合同无效。请求依法判决
罗某某陈述,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时程某某不在场,是其签的字,但程某某说不知道合同内容与事实不符。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程某某和罗某某合伙共同出资购买张某和黄某乙共同所有的车辆,虽然只有张某和罗某某在买卖合同上签字,但罗某某和黄某乙是明知并认可的,原审法院认定该车辆买卖合同有效正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程某某、罗某某协商终止合伙关系后,约定共有的车辆归程某某所有,并约定了车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该约定在程某某和罗某某之间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张某和黄某乙。罗某某在和程某某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届满之前将程某某所有的车辆擅自开走交给张某和黄某乙,有不妥之处,且现该车辆张某和黄某乙又卖给他人,张某和黄某乙应当返还收取程某某的买车款x元,由于程某某、罗某某没有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张某、黄某乙车款,原审法院判决程、罗某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正确。由于程某某的损失是罗某某的过错造成的,且退车款由罗某某收取,原审法院判决罗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张某、黄某乙上诉称请求按每天600元的标准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张某、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丁贺堂
审判员王德斌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