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虎,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敬萍,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郭某某因与被申诉人杨某某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安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10)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国荣出庭。申诉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虎,被申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敬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郭某某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2009年4月29日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杨某某对争议的134平方米宅基地拥有使用权;二、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除在西郊乡X村东头第六排第七户原告杨某某宅基地内的建筑和设施,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存在以下问题:杨某某诉讼请求判令郭某某退回非法侵占的原告的宅基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其请求是侵权之诉,而法院判的是确权之诉,从而违背了当事人起诉什么审什么的原则,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郭某某申诉称,1、原审判决被申诉人杨某某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属认定事实错误;2、双方所争的宅基地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在乡级人民政府未定点放线,未经土地部门登记的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前,属于使用权权属不明,被申诉人不具有对争议的宅基地拥有使用权。因此,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某某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杨某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被告侵犯原告对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属宅基地侵权纠纷,法院应受理。请求尽快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郭某某诉争的宅基地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建华
审判员申三和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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