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65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生于1954年。
被告袁某乙,男,生于1974年。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77年。
被告张某丙,女,生于1947年。
被告袁某丁,男,生于1941年。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袁某乙、陈某某、张某丙、袁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袁某乙、陈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多年来关系都很好。被告经常来我开办的购物广场赊购物品,由被告家所开办的向阳幼儿园使用。2008年11月16日汇总结算后共欠我x元货款。后经我数次追要,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还。被告家房产数处,开办幼儿园二十余年,但就是欠帐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货款x元及滞纳金。
被告袁某乙辩称:我欠原告货款属实,我把赊原告的东西变卖后用于吸毒了,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开支,该债务是我个人债务,应由我个人偿还,但现在没钱,我愿意分批分期偿还原告。
被告陈某某辩称:袁某乙在原告处赊的物品我不知道,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这笔债务与我无关,我不应该偿还。
被告张某丙辩称:袁某乙结婚后,我们就分家了,他欠帐是个人行为,与我们两口无关,我们也不应该偿还。
被告袁某丁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袁某乙欠原告朱某某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1份,证明陈某某与袁某乙已于2010年1月19日登记离婚。2、禹州市X乡卫生院住院手续1套,证明袁某乙吸毒住院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证明被告袁某乙曾因长期吸毒住院治疗,但没有证据证明所赊购原告的财物变买后用于吸毒,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无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袁某乙自2007年10月在原告朱某某开办的景华购物广场处赊购财物,至2008年11月6日共欠原告x元,双方结算后,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其内容为:欠景华购物广场朱某彬现金x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导致本案诉讼。被告陈某某、袁某乙于1998年结婚,2010年1月19日在禹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张某丙、袁某丁系被告袁某乙的父母。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乙在原告处赊购货物折款x元属实,被告袁某乙应予偿还。被告袁某乙所欠债务发生在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双方在本案诉讼期间离婚,但仍然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某某也负有偿还的义务。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家庭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袁某丁承担偿还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乙、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袁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路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