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高某平,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海、王某,重庆市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朝顺、罗贵英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高某平,被告刘某某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海、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同居生活,2003年双方生育一子名王某,2005年双方用在外面打工存下的钱在连湖镇下场口修建了三楼一底的住房一栋,在修建过程中,王某某继续在外务工,由高某某在家修建住房,2006年7月房子修建完毕。2007年1月2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8月王某某起诉与高某某离婚,高某某在离婚诉讼中同意离婚,彭水县法院作出了离婚判决,但家庭共同财产另案处理。后高某某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财产分割事宜,二被告置之不理,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分割连湖镇场上的房屋,三楼一底由原、被告三人各一层,底楼门面一间属三人共有;家庭共同债务由三人各自负担1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辩称,原告请求分割房屋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条件,涉诉的房屋没有取得合法的产权,故不能分割,而只能由当事人使用。娃儿也是被告在抚养,属于家庭在使用。且房屋是属于婚前财产而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不能由原告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X组人,2000年双方在外打工期间确立恋爱关系后即同居生活,后于2007年1月补办了结婚登记。高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与王某某之母亲即本案被告刘某某在连湖镇场上修建了房屋一幢(三楼一底),该房屋至今未取得任何权属证明。2008年10月,王某某向本院起诉与高某某离婚,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以(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在离婚诉讼中未对连湖镇场上的房屋作出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蔡XX、王XX、刘XX、黄XX、陈XX、高XX的调查笔录、房屋地基合同、(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三人在共同生活期间,修建了房屋一幢,当属于其家庭共同财产,但该房屋至今未取得任何权属证明。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述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高某某请求分割未取得任何权属证明的房屋,显然违背了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其分割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是待房屋取得权属证明之后,如还不能与二被告就房屋这一家庭共同财产的处理达成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关于高某某请求的3万元家庭共同债务,其称是修建房屋时向高某军购买房屋地基所欠,但原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3万元的家庭共同债务合法存在,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如该债务确实存在,则可由债权人自己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汪朝顺
人民陪审员罗贵英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文元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