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又名卢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姚某某、孔某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预未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某,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卢某(手持钢管,已判刑)、卢某飞(未满16周岁)在济源市X镇卫生院对面将被害人陈某、商某、张某某、酒某某、刘某某、李某、郭某某七人拦住,被告人卢某某和卢某飞负责看管陈某等人,卢某将被害人依次拉进胡同进行搜身,并对陈某、郭某某、张某某实施殴打,共搜走现金30元。
2、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卢某、卢某(未满16周岁)在济源市梨林一中西侧的垃圾中转站处采取语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宋某某现金10元、被害人田某某现金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商某、张某某、酒某某、刘某某、李某、郭某某、宋某某、田某某的陈某及报案材料,同案犯卢某的供述,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42元,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磊